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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六百元,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北路晨苑小区东大门南侧店面房门口,用钥匙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海君都”牌电瓶车车锁捅开后,将该电瓶车窃走。经鉴定,上述电瓶车价值1249元。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截图,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