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负责人黄树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红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一��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机械化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溧阳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平、邓红云,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和平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原告将其120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一台给被告所在地武钢硅钢改造项目上使用。使用设备时间从2011年11月19日到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1日到2012年2月14日,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结算,设备使用费共计162,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原告将其QUY50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壹台给被告所在武钢新建镀锡板生产线项目使用。使用其设备时间从2012年6月19日(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到2012年8月28日,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算,设备使用费共计77,352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被告继续使用该设备,双方并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算,结算费用为114,684元。该项目两次设备的使用费共计192,036元。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将其QUY125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壹台给被告在武钢四冷轧项目上使用,使用其设备的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双方并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结算,设备使用费共计431,666元。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又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又将其QUY50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壹台给被告在武钢四冷轧项目上使用,使用其设备的时间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算,设备使用费为125,336元。上述四个合同共计911,038元,截止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649,000元,尚欠设备使用费262,03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向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262,038元及从2013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吊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合法性。证据二、结算单,证明双方签字具有真实性。证据三、设备启用函,证明被告使用设备开始时间的真实性。证据四、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拖欠原告设备使用费的汇���,证明被告拖欠设备使用费的真实性。证据五、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函件及快递邮寄流程,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函件,被告已签收,原告维权具有时效性。证据六、工程水电计量表,证明谢国良在项目中代表被告进行施工,并使用了费用,桂凯文进行了确认。证据七、桂凯文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以及谢国良作为被告代理人的相关附件,证明谢国良代表被告从事与原告之间的相关业务。证据八、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公司对桂凯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桂凯文代表江苏和平建设集团公司办理武钢四冷轧酸轧线、镀锡线工程所属工程的财务结算。证据九、被告与中国一冶武钢四冷轧酸轧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安全协议书、被告的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资质经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单���的周荣伟代表被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现场施工需要使用原告吊车,被告指定谢国良参与日常事务。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辩称:双方从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委托谢国良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本案所涉相关合同及文件上的印鉴,系他人私刻印章所盖,已涉嫌犯罪,本案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告没有承担相关费用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5月27日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4份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中的所有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此后,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项目进行鉴定,而后因被告原因终止鉴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溧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就他人伪造公司���章签订合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谢国良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签订的4份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上所加盖“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件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合同及相关文件上被告的公章认为是虚假的,不是被告的,申请对合同及相关文件上被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三认为谢国良与原告租赁合同印章已经被鉴定为虚假,谢国良已经涉嫌私刻印章犯罪,因为不存在原、被告租赁的合意,故当然也不存在启用合同所涉机械设备的可能,且谢国良所用印章系其私刻,故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时间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据四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收款通知单也只能反映出存在过承兑汇票流转行为,且汇票流转行为是否涉及被告公章真实性现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宜,法律没有该规定。对于时间连续性应由法院综合各类证据予以确认是否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不能反映出谢国良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谢国良签字与本案中谢国良签字是否一致也不清楚,该表也不能反映谢国良以什么身份与哪个单位进行确认。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称之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作业合同上的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公安机关鉴定,该印章系私刻,本案已涉嫌犯罪,而且从公安机关立案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双方合作��行吊装作业的合意,由此导致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结算,因为结算必须有先取得合意,故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9日的吊装费结算单不予认可,案件已经涉及刑事,如原告以及法院对此持有异议,应通知刑事办案单位,对该印章进行刑事鉴定。如原告认为桂凯文可以代表被告,应该提供桂凯文的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对于代付协议的证据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从该证据的书面载体反映,谢国良代表被告与中国一冶武钢项目部签订协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谢国良在被告与一冶的行为意思表示中曾经享有代理权,不能反映出谢国良在原、被告行为过程中享有代理权,原告与中国一冶是不同的主体,代理权限是针对特定单位,即使表见代理,也应是同一主体。对证据八认为是复印件,且授权单位是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此次委托事项是武钢四冷轧酸轧线、镀锡线工程所属工程的财务结算,桂凯文并无超出代理权限外的授权,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无转委托权,由此反映出谢国良享有代理权没有依据。另该委托期限是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由此反映桂凯文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办理结算单当时桂凯文是不享有代理权的。而且原告明知桂凯文对被告的委托权限、授权事项、授权期限等相关内容,原告仍然在超出授权范围与之所称的桂凯文、谢国良进行意思表示,其过错在原告,原告明知其没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对证据九认为该证据只能看出谢国良仅“参与安全监督监查站的日常事务”,其超出工作范围的事宜与被告无关;对被告的资质证书没有异议,但是资质经中国一冶集团认可与原告无关;对于周荣伟的授权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的相对方是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武钢四冷轧改造工程项目部;其次委托事项及权限为武钢四冷轧工程“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业务洽谈、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本案所涉事宜与周荣伟的受托事项和权限无关。且委托书载明“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设备,也不能证明被告授权任何人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想要证明的谢国良的权限也明显与证据显示的权限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且原告的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可。原告一冶机械化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通知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表态,认为谢国良代表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等费用。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通知书所记载内容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都予以认可,无异议。谢国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从未授权其对外从事经营行为,故谢国良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该案已涉及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四份《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虽被鉴定为虚假,但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可以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和平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一台1**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租赁给“江苏和平公司”用于其武钢硅钢改造工程项目使用���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江苏和平公司”签订一份代付协议,约定120吨履带式起重机在武钢一硅钢改造工程使用中,若“江苏和平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相应的机械费用,则由中国一冶武钢改造工程项目部代付。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设备使用时间从2011年11月19日到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11日到2012年2月14日,使用费共计162,000元。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桂凯文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办理结算。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江苏和平公司”签订一份《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台Q×××××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租赁给“江苏和平公司”用于其武钢新建镀锡板生产线项目使用。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算,确认2012年6月19日到2012年8月28日的设备使用费共计77,352元;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的设备使用费为114,684元。该项目两次设备的使用费共计192,036元。该份合同由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并由谢国良办理结算。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江苏和平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台1**吨履带式起重机设备租赁给“江苏和平公司”用于其武钢四冷轧工程上使用,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设备使用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设备使用费共计431,666元。该份合同同样由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由谢国良办理结算,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0月13日,原告与“江苏和平公司”又签订了《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将其1台50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给“江苏和平公司”在武钢四冷轧项目上使用,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办理了结算,确认设��使用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30日,设备使用费为125,336元。该份合同同样由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由谢国良办理结算,合同及结算单上均加盖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上述四个合同使用费共计911,038元。原告自认截止起诉之日,“江苏和平公司”通过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设备使用费649,000元,“江苏和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尚欠262,038元未支付。2011年5月12日,江苏和平公司向中国一冶有限责任公司武钢四冷轧改造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周荣伟代表被告洽谈武钢四冷轧工程“主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业务事宜。同时提交了江苏和平公司的资质证书,附有周荣伟、谢国良个人的资质证书。2012年10月27日,周荣伟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工程名���为一冶武钢四冷轧镀锡线工程,被告指定谢国良参与安全监督监察站的日常事务。桂凯文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已收一份”。2013年4月11日,江苏和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周荣伟代表江苏和平公司参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投标事宜,委托书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5月20日,江苏和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桂凯文以江苏和平公司名义负责经办武钢四冷轧酸轧线、镀锡线工程所属工程的财务结算等事宜,授权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10月6日桂凯文代表江苏和平公司在武钢四冷轧酸轧线、电镀锡工程项目预(结)算单上签字,周荣伟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2011年11月11日,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中国一冶武钢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代付协议,载明:“120吨履带式起重机在武钢一硅钢改造工���使用中,若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规定时间支付相应的机械费用,则由中国一冶武钢改造项目部代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江苏溧阳城建公司申请,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4份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中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江苏溧阳城建公司与鉴定中心就鉴定相关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终止鉴定。同时江苏溧阳城建公司以他人在未经公司授权情况下,擅自利用公司名义及私刻公司公章与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签订合同并违约涉嫌犯罪,向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溧公(南)立字(2014)5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溧阳市公安局对4份“谢国良”与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上的印文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件印文同一性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谢国良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签订的4份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上所加盖“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与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件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另查明,被告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江苏溧阳城建公司虽向溧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谢国良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19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溧公(南)立字(2014)503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江苏和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公司印章被伪造案进行立案调查,不能证明谢国良在合同��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亦不能证明谢国良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性质,故本案应继续审理。二、被告江苏溧阳城建公司是否应对谢国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谢国良伪造“江苏和平公司”印章与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江苏溧阳城建公司是否应对谢国良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合同相对人一冶机械化分公司是否主观善意且无过错、谢国良的行为是否令一冶机械化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构成表见代理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行为人存在具有一定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这种表象的产生与被代理人的行为具有直接联系;2、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且在该民事行为之初,行为人即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江苏和平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苏和平公司”委派周荣伟、桂凯文、谢国良作为现场施工的相关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使用吊车而与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签订起重机械吊装作业合同,桂凯文、谢国良等人同样作为原班人员负责现场施工。其次,对于谢国良伪造江苏和平公司的私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即使江苏和平公司当时不知情,但从被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及双方的往来对账单上桂凯文作为项目负责人、经办人多次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武钢一硅钢改造、武钢四冷轧酸轧线、武钢四冷轧镀锡项目部在往来对账单上签字,并授权谢国良参与安全监督监察站的日常事务,且桂凯文、谢国良代表“江苏和平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国良、桂凯文有代理权,被告虽不认可谢国良是其公司人员,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代理行为有效。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疏于对人员的管理,对谢国良私刻公章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办理结算等行为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制止,并由中国一冶武钢改造项目部代付部分工程款,即可确认被告已同���了谢国良的代理行为。综上,被告监督管理不善与原告一冶机械化分公司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262,038元设备使用费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3年4月3日,因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以262,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262,038元及利息(以262,0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7元及保全费1,925元,由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