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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友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陈友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3072。委托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外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陈凤林,。。组织机构代码:88031899-9。委托代理人:XX,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685811。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燕,太保××××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请、庭外调解、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号。负责人:朱建刚,。。原告陈友华诉被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黄冈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人寿浠水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人寿浠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华诉称:2010年11月5日我丈夫程某甲在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为我购买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分10年交费,每年交费1580元。我按约定时间已交费4年,2014年的续交保费是由于被告职工的疏忽,导致我将保险费误打一枚未授权的卡上,后在被告公司的更正下及时补交了保险费。2014年正月受益人陈友华生病,向被告报案后,却收到了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函,理由是被保险受益人陈友华在保单复效前已患病,当时未如实告知,只退全额保费。被告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拒赔显然不合法,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原告陈友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和主体资格。2、程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投保人身份和主体资格。原告与程某甲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4、被告公司业务员杨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投保及保费缴纳和理赔事实。保单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买保险交费情况保险合同解除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证据且退费6320元。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浠水支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浠水支公司的机构情况。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冈中心支公司机构情况。原告病情资料11张、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生病的事实。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对原告陈友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中的证人应当庭作证,证据7中的合同是已经失效的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辩称:原告陈友华在我公司曾经投过保,但由于其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其在失效的期间内生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已退保费632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人寿浠水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和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5、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具体经办此业务员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笔录的调取程序合法,其证明的具体内容与证据5、7相互映证,故证据4、7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因缴费出现失误而导致保单失效。首先,原告自2010年购买此保险后一直如期缴纳保费。2013年因原告和被告业务员的失误,导致原告将保费缴到被告公司未指定的卡内,2014年2月18日,原告重新缴纳保费并缴纳相关利息,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公司的该行为一旦完成,该保单的连贯性得到了继续,故保单不失效。同时,原告和被告公司均没有出具原告陈友华既往病史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作评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投保人程某甲为本案原告陈友华在太平洋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金瑞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附加《金瑞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分10年交费,每年交费1580元。原告自2010年购买此保险后一直如期缴纳保费。2013年因原告和被告业务员的失误,导致原告缴费发生错误。直至2014年2月,双方发现保费缴纳发生错误,原告遂于2014年2月18日,重新向被告缴纳保费和相关利息,被告开具了保险费发票予以认可。2014年2月12日,原告因病入院,经诊断为脑梗塞,右侧肢体肌力3级。原告为此向被告公司报案,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原、被告之间未就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友华与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缴纳保费的过程中有瑕疵,但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出具保险单和保费的收据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以原告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而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陈友华的病情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友华给付保险金,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退的保费应予扣减。被告太保人寿浠水公司只是代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收取保费,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陈友华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友华保险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二、驳回原告陈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保人寿黄冈公司承担,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陈友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和审 判 员  宋好切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