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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连芳与刘贵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芳,刘贵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497号原告范连芳,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刘贵良,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原告范连芳与被告刘贵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芳,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良、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芳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贵良驾驶车牌号为津X1解放牌小汽车行驶至丰台区南五环路35公里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2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贵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无责任。原告修车发生费用2160元,租用代步车发生费用24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60元,租车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贵良未答辩。被告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滨海分公司书面辩称:扣除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的车辆损失160元,我司同意赔付。就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要求原告提供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01分许,被告刘贵良驾驶车牌号为津X1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南五环路35公里处,适有张想来驾驶车牌号为京X2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右侧接触,车辆损坏,无人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贵良负全部责任,张想来无责任。京X2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北京东方龙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维修,2015年4月27日,原告支付维修费2160元。原告自述租用个人车辆10天产生部分租车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津X1车辆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滨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贵良、滨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贵良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津X1车辆在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滨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天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贵良承担。对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坏,原告维修受损车辆实际支付了修理费,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车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范连芳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范连芳车辆修理费一百六十元。三、驳回原告范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贵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