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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孔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彭某,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孔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巨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9月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11日考虑到孩子年幼又办理了复婚,共同生活了1个月,又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抚养权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我父母都有病,而且就我一个孩子,我照顾老人多回家少,对原告照顾不周,以后我多关心她,我们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5年4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6月1日生育男孩彭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29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后原告念及被告的母亲患病及孩子年幼,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离多聚少。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彭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离婚证及复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双方虽曾于2010年9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复婚,说明原、被告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复婚后仍没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彭某离婚。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炳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