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xx,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xx,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17日办理结婚证。2005年3月10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时止。被告邓xx辩称,原、被告原系是同学关系、后经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跟原告所述一样。同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2004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0生育一子李xx。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大学毕业时止。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庭证人李x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双方加强夫妻感情联络,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邓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