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夏某甲。法定代理人:夏某乙(系原告的父亲)。被告: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夏某甲由父亲夏某乙抚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活,其生活费及学习费等也都是由父亲一人承担,被告不管不问,至今没有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父亲没有固定工作,曾经还因车祸造成骨折,留有后遗症,收入微薄。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原告所需抚养费用的增多,原告父亲一人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已经越来越困难,致使原告正常的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作为原告母亲的被告依法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此外,原告父亲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同意用其在双方唯一共有房产中所享有的权益折抵自己对女儿夏某甲应尽的抚养义务,但由于双方法律意识不强,《离婚协议》并没有将原告父亲与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达清楚,仅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房产,原告夏某甲由父亲夏某乙一人抚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但此后不久,被告反悔并以离婚时不知双方拥有共有房产为由起诉原告父亲,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唯一共有房产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五村14栋505号房屋,后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亲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11.1万元,该11.1万元房屋折价款对于原本生活比较困难的原告父亲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而且对原告及原告父亲明显不公,也不利于原告身心健康和成长。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2000元,并从2015年6月起继续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父亲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放弃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所以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2000元,被告是不会承担的,但是之后的抚养费愿意承担;2、写离婚协议时我不知道房产也有我的一部分,后来经过咨询律师才知道,所以才去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夏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与法定代理人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夏某甲与夏某乙系父女关系,夏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房产;3、医院病历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腿部受伤并有后遗症,不能干重活;4、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的工资情况。程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程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夏某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2、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夏某甲提举的证据1、2、3、4及程某提举的证据1、2,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生活费及学习费等都由父亲一人承担,随着生活成本的增加,原告所需抚养费用也不断增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抚养费,另外,双方离婚时间较短并且离婚至今,原告与原告父亲的生活并无大的变化,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从离婚开始到起诉时止,即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2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是法定义务,并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支付原告起诉后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充分考虑原告父亲与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抚养费定为每月55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夏某甲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共计1650元。二、被告程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550元,直至原告夏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用40元(已减半收取),由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