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建平与崔四义、廖革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崔某,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翁某(受骆某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被告崔某。被告廖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原告骆某与被告崔某、廖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崔某、被告某保险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2014年9月8日,廖某在宜兴市官林镇丰张线2.3公里处开启登记在崔某名下的苏B×××××轿车车门时,疏于观察,与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骆某受伤、两车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崔某、廖某、某保险宜兴公司赔偿。被告崔某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廖某未作答辩。被告某保险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廖某驾驶登记在崔某名下的苏B×××××轿车行驶至宜兴市官林镇丰张线2.3公里处停车,廖某开启的左前侧车门与骆某驾驶的电动行车发生碰撞,致骆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骆某受伤后经105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9588.48元(其中崔某垫付16500元),后经鉴定骆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崔某、廖某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廖某疏于观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骆某无责任。2015年4月30日,骆某诉至本院,庭审中,骆某根据伤残等级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崔某、廖某赔偿医疗费79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4994.8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353647.68元,要求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崔某、廖某赔偿。另查明: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庭审中:某保险宜兴公司、崔某对骆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住院天数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庭审中:经审查查明,骆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5-9肋肋骨骨折、外伤性胸膜炎、脾挫伤。2014年9月8日入住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当天骆某右侧肢体活动不便,当日又入院治疗,同月20日转入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系骆某脾脏包膜下血肿,并行腹腔镜下脾切除术,同年11月26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骆某因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入住宜兴市红塔医院治疗,经对症处理,次月14日出院。期间经医院检查,骆某有脑梗死后,原发性高血压3级、糖尿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挫伤并行脾切除,医生针对上述病症进行了用药治疗。某保险宜兴公司、崔某认为,骆某有高血压史,因高血压易引起脑梗死等相关并发症,故治疗骆某脑梗死部分的药费,应当由骆某自行负担。骆某对某保险宜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认可。庭审中,骆某针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提供了其所在的宜兴市官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董某、姚某到庭作证。某村委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董某、姚某均证明,事故发生前骆某从事泥瓦工工作,事故后在家休息无无任经济收入,且董某与姚某证明骆某为泥瓦工,平时跟着一个老板做泥瓦工活计,平均每年收入5至8万元。某保险宜兴公司、崔某认为,骆某提供的某村委的证明及证人董某、姚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骆某从事泥瓦工及收入的事实,对骆某主张按每年5068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仅同意按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630元进行赔偿。庭审中:骆某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骆某未提供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证据,某保险宜兴公司、崔某认为,具体交通费赔偿金额由法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村委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比例由当事人按责赔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崔某的苏B×××××轿车在某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骆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崔某赔偿,并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50万元限额内赔偿。骆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年50681元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某村委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骆某受伤前从事泥瓦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每年收入50681元的事实,综合其受伤前从事泥瓦工的事实,并根据本省分细行业的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工资按2012年度标准每年35261元计算为宜,误工损失为17631元。骆某原有高血压,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骆某并有脑梗死,医生根据骆某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就高血压、脑梗死所作的治疗方案、用药合理,该治疗方案及用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崔某应当赔偿,某保险宜兴公司、崔某认为该部分用药应当由骆某自行负担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用骆某未提供证据,结合骆某住院次数及就医路程,本院确认交通费按1500元为宜。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院确定骆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95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631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赔偿345783.88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20000元,余款225783.88元按责全部由崔某赔偿,该款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50万元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宜兴公司赔偿。骆某要求廖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崔某垫付的16500元应视为代某保险宜兴公司垫付,由某保险宜兴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5783.88元,该款由某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骆某329283.88元,返还崔某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骆某对廖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合计3504元,由骆某负担22元,某保险宜兴公司负担3482元。该款已由骆某垫付,某保险宜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3482元直接付给骆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冰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