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彩煊、陈忠就等与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代表人:莫青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彩煊,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忠就,个体户。共同委托代理人:蒙雪宾,来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付水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覃彩煊、陈忠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下付水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莫青安及委托代理人蓝冠森、莫宣文、被上诉人覃彩宣及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下付水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覃彩煊、陈忠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荒山荒地的面积、地点。甲方受所在农户的委托,并通过村民委员会决议,自愿将属农户家庭承包经营的荒山荒地及村、组集体经营使用的荒山荒地(包括租赁范围的零星林地:以下简称造林地)租赁给乙方用于速丰林基地建设,该造林地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件1(造林地四至界限图)所示。其最终之实际承包面积以每亩种植株数为玖拾株结算亩数。甲乙双方对所结算亩数结果作一个确认,该确认书作为合同附件2(租赁土地面积确认书);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共二十年,从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七月一日止;三、租赁费及支付办法:1、每亩荒山荒地每年租赁费为玖元人民币(9.00元/亩年);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付定金按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证造林押金;3、承租金共分四期支付给甲方,每五年为一期,第一期在结算固定亩数及待乙方取得本合同中所涉及的有关造林地的林权证后付款,第一期款从订金中扣出,多还少补。在合同中,双方还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下付水村民小组的时任组长蓝生会,副组长蓝锦义及村民麦成荣、蓝生福、蓝科在合同上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手印,覃彩煊、陈忠就在合同上的乙方代表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合同后面附有一百多户村民在《安东乡安东村下付水松树林地村民同意发包本村集体树山户主签名表》上签字或捺手印。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8日,下付水村民小组收取覃彩煊、陈忠就交纳承租预付款30000元。2013年3月,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9月29日,覃彩煊、陈忠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覃彩煊、陈忠就与下付水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并要求下付水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二、下付水村民小组停止侵害覃彩煊、陈忠就的经营行为;三、下付水村民小组偿还覃彩煊、陈忠就经济损失130000元。诉讼中,覃彩煊、陈忠就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有下付水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签字同意,覃彩煊、陈忠就也交纳了承租预付款30000元。另外,双方告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覃彩煊、陈忠就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及下付水村民小组应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下付水村民小组辩称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不具备合法原则和法定程序,该合同条款是无边、无地名、无界限的,是个人超越权限签订的合同;另外,合同约定的条款侵害了村民集体利益,严重违反《合同法》的有效原则,故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对下付水村民小组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覃彩煊、陈忠就要求下付水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覃彩煊、陈忠就要求下付水村民小组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仅提供有蓝海锋、莫流分别出具的收据证据证实,但这两份证据未能充分证实下付水村民小组对覃彩煊、陈忠就造成了经济损失130000元,故对蓝海锋、莫流出具的这两份收据,法院不予采信。对覃彩煊、陈忠就的这一诉请,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覃彩煊、陈忠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下付水村民小组停止侵害覃彩煊、陈忠就的经营行为,这是覃彩煊、陈忠就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和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覃彩煊、陈忠就与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有效,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二、驳回覃彩煊、陈忠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覃彩煊、陈忠就负担2800元。上诉人下付水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下付水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均不知道《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系原组长蓝生会与组员麦成荣、蓝科三人私下与被上诉人签订,后以每人1千元行贿组员蓝生福和副组长蓝锦义在合同上补签字,蓝锦义也出庭作证认可受贿1千元并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下付水村民小组共194户,除蓝生会、麦成荣、蓝科三家外,其余191户全体村民都公认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公布和讨论过《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发租问题。群众确认签字是没有函头的画线纸,这些签字是砍树分钱人头确认的签字。下付水全体村民得知蓝生会、麦成荣、蓝科与被上诉人有不正常履行那帽岭松树砍伐合同后,便罢免了蓝生会的组长职务,于2012年5月28日重新选举村民小组领导班子。因此,《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是不合法的,应为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原组长蓝生会、麦成荣、蓝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覃彩煊、陈忠就辩称,《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是经过村民集体签字同意发包的,村民小组本身有权利处理本集体土地,主体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效力如何。本院认为,《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是经过上诉人全体村民同意,并有一百多户村民在《安东乡安东村下付水松树林地村民同意发包本村集体树山户主签名表》上签字或捺手印,后由上诉人时任的小组长蓝生会、副组长蓝锦义及村民麦成荣、蓝生福、蓝科在合同上的甲方代表处签字并捺手印;并且合同中的内容对租赁范围、期限、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约定,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为履行该合同向上诉人交纳了30000元的承租预付款,因此,《荒山荒地租赁经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辩称群众确认签字是砍树分钱人头确认的签字及蓝锦义在合同上签字系受贿所为,但是却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忻城县安东乡安东村民委员会下付水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卢怡代理审判员黄月秀代理审判员邓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韦玉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