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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传旺与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张传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号中海大厦*号楼*楼。法定代表人:俞妙兴,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旺。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传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海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盛开公司于2014年3月4日由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2010年11月25日,盛开公司与海宁市黄湾镇新市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盛开公司承包建造黄湾Ⅱ标工程。2011年4月14日,盛开公司与张家权签订浙江腾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盛开公司将黄湾Ⅱ标工程25-34号楼工程交由张家权承包施工与管理,负责工程的实施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承包内容为张家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总工期270天。张家权在黄湾Ⅱ标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了张传旺、杨波、丁忠轩、刘银先、金洪×为黄湾Ⅱ标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张传旺平时向项目部支取生活费。2013年3月3日,张家权以黄湾Ⅱ标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给张传旺工资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欠到张传旺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款44500元。约定在工程完工时付清此工资欠款。2013年3月8日,张家权与张传旺等前述五人进行工资结算,并出具了2012工资单,该工资单载明:杨波工资126233元,已支36774元,结算当日支付25000元,应付64459元;丁忠轩工资63160元,报销3345元,已支31500元,结算当日支付15000元,应付20005元;金洪×工资87970元,报销400元,已支20000元,结算当日付20000元,应付48370元;张传旺工资11个月×4500元为49500元,已支5000元,应付44500元;刘银先2011年度结欠14000元。张家权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盛开公司副总祝麟飞在结算单尾部注明“以上款项情况属实”并签名。此后,张传旺继续在黄湾Ⅱ标工程工地管理至2014年1月26日,并向盛开公司领取生活费。2014年,杨波和丁忠轩向一审法院起诉盛开公司,要求盛开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此二案后经一审法院调解结案,盛开公司亦已按调解书向杨波和丁忠轩支付了应付工资。金洪×的工资已由盛开公司自行向其支付。2014年1月21日,张传旺、盛开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清单1份,载明:张传旺2013年度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11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合计49500元,张传旺已领取工资18000元,余款31500元。张传旺工地垫报单合计17803元。工资、垫报单合计49303元。对此款,盛开公司向张传旺开具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金额为49300元。当日,张传旺向盛开公司出具领款单1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传旺向盛开公司承建的黄湾Ⅱ标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张传旺、盛开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盛开公司应当向张传旺支付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盛开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张传旺2012年度的工资44500元,故对张传旺要求盛开公司支付张传旺劳动报酬44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盛开公司提出的其从未与张传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其向张传旺支付工资是代张家权支付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盛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传旺劳动报酬4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盛开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盛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盛开公司将黄湾镇Ⅱ标工程25-34号楼工程交由张家权承包施工与管理,负责工程的实施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承包内容为张家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张家权在黄湾镇Ⅱ标工程施工期间雇佣了张传旺为项目管理人;3、盛开公司与张传旺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述事实之间相互矛盾,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系张家权包工包料承建,又认定张传旺系张家权雇佣,可见,劳务关系发生在张家权与张传旺之间;盛开公司向杨波、丁忠轩、金洪唐支付劳务工资的依据并非是根据2012年工资结算清单。而且,张传旺与盛开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是在2013年,由盛开公司在一审出具的2013年工资结算单佐证。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张传旺只出具二份证据,一是张家权出具的欠条;二是由张家权、祝麟飞签字的2012年工资结算单。二份证据均只有张家权或者张家权、祝麟飞的签字,无盛开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二人也未经盛开公司授权,其无权代表盛开公司对外发生交易并进行结算。故二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而盛开公司之所以向张传旺支付2013年度的劳务工资,是因为2013年度其确实在涉案工地工作并系由盛开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确认后支付。一审时张传旺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也恰好证明其于2013年度在涉案工地工作。但张传旺没有证据证明其2012年在涉案工地劳务的事实。故张传旺的欠条及结算单,盛开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盛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传旺承担。张传旺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盛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提供的正是工资欠条和结算单,请求的亦仅是欠条上所载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有关张传旺提供的工资欠条和结算单系由盛开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其中工资结算单上还有盛开公司副总签字。项目部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对其所招录的管理人员出具工资结算单属其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至于盛开公司与项目部经理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并不影响欠条和结算单的效力,一审法院对二者效力予以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事实上,该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四人的工资结欠明细,盛开公司已向他们支付了所欠工资,亦可进一步印证该欠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盛开公司按工资结算单和工资欠条支付张传旺劳动报酬正确。唯由于确定案由有误,导致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盛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