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包世贵与徐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世贵,徐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881号原告包世贵。委托代理人缪长友,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江。原告包世贵与被告徐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世贵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缪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世贵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徐勇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勇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徐勇江向原告包世贵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徐勇江于2014年6月15日向包世贵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有拖本人自愿以银行3倍利息作为处罚如有产生一切纠纷一切自负特此为据2014年6月15日××徐勇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徐勇江未到庭应诉,原告包世贵述称所出借资金系现金交付,未当扣利息,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勇江出具的借条能确认向原告包世贵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包世贵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徐勇江,被告徐勇江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银行利率的3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世贵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