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沈益虹、吴叶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沈益虹,吴叶风,丁琴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徐小英。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戴文良,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益虹。委托代理人包志强,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叶风。被告丁琴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沈益虹、吴叶风、丁琴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科杰、被告沈益虹委托代理人包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风、丁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沈益虹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被告吴叶风、丁琴亚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涉及诉讼等,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沈益虹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沈益虹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0元;3.原告就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吴叶风、丁琴亚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1、X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及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3、X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益虹辩称:该笔贷款应于2015年7月2日到期,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叶风、丁琴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房屋所有权证4本、房屋他项权证2本、房屋登记信息2份;2.《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借款凭证;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网页查询单;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沈益虹对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期限未到。证据3,有异议,未收到该份通知,不是本人签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4,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证据3,因原告变更主张为按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为借款提前到期日,该证据与原告主张事实已无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沈益虹、吴叶风、丁琴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沈益虹、吴叶风、丁琴亚与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签订《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沈益虹可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申请额度为10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止;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中信银行可提前收回借款;吴叶风、丁琴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1、X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及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3、X4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为沈益虹自2014年6月27日起2017年6月27日期间在中信银行萧山支行的全部融资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与吴叶风、丁琴亚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号)。2014年7月2日,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与沈益虹签订《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沈益虹向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固定年利率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上浮50%;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沈益虹承担等内容。当日,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向沈益虹发放借款1000万元。沈益虹付清了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主张借款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提前到期,本院向沈益虹送达起诉状副本在2015年3月24日。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案涉《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综合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沈益虹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中信银行萧山支行主张沈益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为借款到期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信银行萧山支行要求沈益虹提前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期内利息、2015年3月25日起的逾期罚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叶风、丁琴亚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萧山支行对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沈益虹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叶风、丁琴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益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的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履行日止的逾期罚息;二、沈益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4万元;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对吴叶风、丁琴亚所有的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1、X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及坐落于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路X号某某大厦X幢X3、X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95元,由沈益虹负担,吴叶风、丁琴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