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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玲、钟学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玲,钟学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维,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玲,女。被告:钟学华,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玲、钟学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涛、徐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超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兵、邹维,被告谢玲、钟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谢玲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钟学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钟学华为被告谢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谢玲应当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一次性向被告谢玲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6月9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000元(该利息仅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钟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玲、钟学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100万,被告谢玲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钟学华为被告谢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钟学华应连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玲、钟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玲、钟学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被告谢玲、钟学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被告谢玲借款、被告钟学华提供担保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谢玲为借款人、被告钟学华为担保人与原告为贷款人的三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109]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被告钟学华为被告谢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向被告谢玲指定的6228462320007168911账户交付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谢玲仅支付2014年6月9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两被告的银行存款11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公司财产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609-1号裁定书对本案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谢玲向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谢玲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钟学华为被告谢玲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钟学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被告谢玲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时,原告可向被告钟学华主张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玲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钟学华对被告欧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春市袁州区至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学华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78元,由被告谢玲、钟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78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0244010400008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葛 涛代理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