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伍小妹与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妹,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伍小妹,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关仕湛,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与原告伍小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5号海湾新城商铺2号。法定代表人黄庆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伍小妹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妹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关仕湛,被告朗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明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林土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小妹诉称,劳动仲裁及法院生效判决均采纳原告2013年2月、3月工资为2775.67元的主张,而被告安排原告2013年4月4日起休带薪年假至同年5月8日,该月应得工资为1700元,即被告尚未付工资为725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恶意拖欠我工资2年多,应赔偿支付工资14502.68元。被告至今还未为原告开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未办理失业手续,被告与原告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未支付工资共81600元(1700元/月×24个月×2)。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保,应赔偿社保费28140元(586.25元/月×24个月×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正常上班工资金额14502.68元。2、被告与原告还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工资和社保费1097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朗怡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劳动争议,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及一、二审判决中,均没有提出本案的请求,直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年6月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有工资表及银行转款依据为凭。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1903元,4月1日至3日的工资为167元。被告已为原告分别垫付2013年3月及4月的社保费213元及625元,因此,原告只剩工资1232元。但原告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9262.9元、多领取社保费2600元及成绩奖1200元,还占有被告多套工作服(价值1000元)及手机一台(价值980元),原告剩余的工资还不足偿还欠款。且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自动解除劳动,不再存在工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2月至5月8日的工资14502.68元没有事实根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没规定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构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及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终止,被告已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证明,故原告认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其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以此主张工资及社保费109740元,显属荒谬。且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原告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仲裁机构已不受理,原告的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朗怡公司反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履行完毕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8日,但原告在2013年4月4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至同年12月,原告在担任会计期间,在与苏宁公司对账时,由于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电子系统签章确认,造成被告损失59262.9元。同时,也造成被告经营资金周转损失,原告不应取得成绩奖。但原告利用担任会计职务之便,领取被告2012年7、8、9、10月成绩奖1200元,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经核查《工资表》发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已向支付原告社保费,但原告利用会计职务之便又每月领取被告社保费200元,共26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占有被告多套工作服及手机一台未退还给被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9262.9元。2、原告退还被告成绩奖1200元、社保费2600元、数套工作服(价值约1000元)及手机一台(价值980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伍小妹辩称,被告第1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无关,苏宁公司的电子系统出现故障不是我造成,且所有数据均由黄庆明确认。2012年10月,我发现这问题时便告诉黄庆明,他说他会处理。同年11月,又出现同一问题,我又告诉黄庆明,他说他会和苏宁公司核对,至于他有没核对,我并不知情。同年12月,再次出现同一问题,我问黄庆明有没和苏宁公司核对,他说他忘记了。黄庆明没有和苏宁公司对账,不应将责任推给我。被告已扣留我2012年11月及12月2个月的成绩奖600元,现在又让我返还没有理由。因我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被告同意免除我2012年的所要缴交的社保费,而2013年1月的社保费被告已在2012年12月扣除。工作服本应属员工所有,但如果发工资给我,我同意返还。由于手机中有被告发给我的信息可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待我与被告的权利义务结清后,我也同意退还。原告伍小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霞劳人仲案字[2015]73号《逾期未受理证明》1份,证明劳动仲裁逾期未受理上诉法院裁定执行;3、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未受理上诉法院;4、(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5、[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据4及证据5共同证明判决书中的应付工资福利,朗怡公司恶意拖欠2年多时间,反复抵赖。未开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不办理失业手续,应支付还存在的劳动关系工资和社保费,现申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农民工权益;6、朗怡公司投资表及存折打印单各1份,证明2012年1年的工资补贴2393.8元已经从集资中扣除;7、朗怡公司2009年5月工资发放情况表及2010年1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2013年社保在2012年12月已经扣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不属于证据,是原告个人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我们已经申请再审,所以证据4及证据5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故我对证据4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朗怡公司投资表没有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证据7无原件且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签名盖章确认,故不认可。被告朗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证明的事实为:1、2013年1月至4月朗怡店工资表各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原告多领2013年1月的社保费200元;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3张,证明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给原告的情况;3、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条及工资表12张,证明原告多领被告社保费2400元,以及不应取得的成绩奖而领取成绩奖1200元;4、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社保费的情况;5、(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6、(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1048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广东省高院受理被告申请再审,一、二审判决未生效;7、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判决书义务;8、上班违规表1份,证明原告旷工情况;9、关于成绩奖、社保、佩手机的规则1份,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已购买社保,原告不应取得200元社保费,证明被告给原告佩手机;10、苏宁正常费用确认、查账、月度对账、错误明细,正确对账明细、发票、苏宁系统记录、原告职责资料,原告开增值发票权限、银行明细账等资料32张,证明原告因错账造成被告资金损失59262.9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2-4月工资表不予认可,是被告作假;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予以认可,我需缴交的社保费已经由被告免除了,2013年4个月的社保费全部扣去了;我还没有收到证据7所指的执行款;证据8是不真实的,我不存在迟到的情况;证据9是公司作假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是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根据证据3作出的,本院对证据3亦予认可;证据4及证据5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被告虽对此申请再审,但该两份判决现尚未被撤销,本院认可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6中的存折没有被告的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中的朗怡公司投资表及证据7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认可证据1中的1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1中2、3、4月份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原告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6予以认可;原告虽称没有收到执行款,但证据7中的《执行通知书》由本院作出,《现金缴款单》是被告根据本院的通知履行的义务,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8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中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虽称该证据是被告作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的59262.9元出自证据10的66-67页、69-70页、72-73页及76页,故对证据10中除了该7页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小妹原为被告朗怡公司员工,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伍小妹共领取朗怡公司13个月社保补贴2597元(除2012年1月为197元,其他12个月每月200元);同时,此期间应由伍小妹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费亦由朗怡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伍小妹共领取朗怡公司4个月成绩奖1200元,2012年11月及12月,因伍小妹在担任会计期间对苏宁账目核对不到位,成绩奖均为0。朗怡公司称因伍小妹对苏宁账目核对不到位,给被告造成损失59262.9元。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被告已支付清给原告。2013年4月,朗怡公司支付给伍小妹2013年2月工资1154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朗怡公司将伍小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因伍小妹超额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朗怡公司免除伍小妹2012年度个人应缴交部分的社保费,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8日止,伍小妹2013年2月、3月的月工资为2775.67元,2013年4月4日至5月8日的工资为1700元,并判决朗怡公司支付给伍小妹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18.25元、加班工资及延长工时工资差额1695.06元及84.45元;朗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为伍小妹出具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朗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2014年8月6日以(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并于作出判决书的当月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朗怡公司不履行(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中的义务,伍小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朗怡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通过广东南粤银行将2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同年4月8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4月15日,朗怡公司不服湛江中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再审[案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48号]。至本案庭审结束时,(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048号案尚在审查中。2015年6月12日,伍小妹在本院执行案件的《询问笔录》中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我暂不领取,放在法院,现我对公司已起诉,要求其办理失业等手续,因此,现在我不急着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盖章。对支付执行款,我同意省高院作出裁定后支付标的款”。另查明,伍小妹在朗怡公司工作期间,朗怡公司向伍小妹发放工作服数套,三星手机一台。对于工作服,被告称有夏装2套,冬装4套,共12件,而对于手机的型号,被告未能明确。关于朗怡公司的财会制度,朗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苏宁公司每个月的销售情况会每月向我方反馈,我方会计确认无误后交给我审核,审核确认后,由会计签章确认”2013年5月8日后,伍小妹不再到朗怡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本案因工资及社保费的问题发生争议,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4年7月5日通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1年,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原、被告曾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8日终止,湛江中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的(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且湛江中院于2014年8月将(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故本院认定的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5月8日终止于2014年8月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就本案的请求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2014年8月起算1年,故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湛江市霞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请求申请仲裁,尚在仲裁期间,即原告提出的请求还没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而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2013年2月至5月8日的工资问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2013年2月、3月的月工资为2775.67元,2013年4月4日至5月8日的工资为17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1154元,即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2月至5月8日工资6097.34元(2775.67元+2775.67元+1700元-1154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09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本案中,被告虽存在不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但被告该行为不属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超过6097.34元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法律责任,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8日终止,且2013年5月8日后,原告也不再到朗怡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已对其造成损害及损害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工资及社保费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苏宁公司每个月的销售情况会每月向我方反馈,我方会计确认无误后交给我审核,审核确认后,由会计签章确认”,即被告的会计与苏宁公司核对账目的签章确认需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审核确认。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擅自在电子系统签章确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9262.9元不予支持。早在2012年11月及12月,被告已以原告对苏宁公司账目核对不到位不予发放该两月的成绩奖,现被告又以相同理由主张原告退还2012年7月至10月的成绩奖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因原告超额完成2011年销售任务,被告免除原告2012年度个人应缴交部分的社保费,故被告反诉主张原告退还2012年度社保费2397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亦予驳回。被告已支付原告个人应承担的2013年1月的社保费,原告又从被告处领取该月社保补贴200元,原告虽称该月的社保费被告已在2012年12月扣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将200元退还给被告。因被告的反诉请求“数套工作服及手机一台”,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能具体,予以驳回。以朗怡公司应向伍小妹支付的工资6097.34元与伍小妹应向朗怡公司返还退还社保费200元相抵销,朗怡公司还需向伍小妹支付5897.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伍小妹5897.34元。如果被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伍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湛江朗怡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伍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细曼审 判 员 许荣春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五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