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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成立,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张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同年12月举行婚礼。婚礼后,原、被告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断奶后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年××月××日双方在阳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无法沟通。2010年4月,原、被告一起外出中山市东凤镇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因小问题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10月8日,不知何故,被告在出租屋留下一封书信,要求与原告断绝关系,叫原告不要找被告,去找别的女人。自此,双方失去联系,音信全无。几年来,原告一直通过各种办法去找被告,但被告的父亲告知原告,称被告不会回来了,叫原告也不要寻找被告。原告曾在2014年2月7日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从2010年10月后开始分居生活,自从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过问,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儿子成年为止。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未办理户籍登记),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仍没有和好,没有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2015年4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林泮丰、陈开荣、李应祥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张某于2010年10月离开原告家庭至今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记录附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在生育儿子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会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事后双方无法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被告没有抓住有利时机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现双方仍没有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情形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李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李某乙至成年的抚养费,李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供了林泮丰、陈开荣、李应祥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张某于2010年10月离开原告家庭至今的事实,原告没有申请林泮丰、陈开荣、李应祥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