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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严传民与被告王智捷、XX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明祥,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已偿还4万元,被告王某某已偿还3.6万元,合计已偿还7.6万元,实欠被告仅2.4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已偿还3.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某某借到原告10万元,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2、同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4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及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举证,但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已偿还4万元利息。被告王某某提供了2014年11月9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王某某的1.8万元收条一份。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并陈述,被告王某某另通过银行汇款偿还过0.3万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乎证据规则要求,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曾于2013年4月向原告严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催要借款时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被告王某某遂于2013年12月18日重新出具10万元讼争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同日被告王某某另出具一份4万元利息借条(现在原告处)给原告。2014年3月、4月,被告王某某两次各偿还2万元计4万元给原告。2014年11月9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1.8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给被告王某某,2015年1月,被告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0.3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王某某经催要未还,于2014年12月18日转据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为证,原告与两被告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各自履行其义务。被告王某某在转据当天同时出具了4万元借条,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出具的是利息借条,故2013年4月10万元的借款可以认定借贷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被告王某某所偿还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2014年12月18日4万元利息借条款项,此4万元利息借条应由被告王某某收回或作废。2014年12月18日10万元的讼争借条未注明借期及利率,原告未提供有口头借期和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应认定为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认可的被告王某某已偿还的2.1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其他所还款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7.9万元,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可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7.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9万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