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茂昌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530号原告徐茂昌,男,193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旭(原告徐茂昌之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虹,女。委托代理人贾博,男。原告徐茂昌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茂昌诉称,2011年因原告位于北京市崇文区(以下简称崇文区)新生巷3居室房屋拆迁,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地产公司)作出000164号《财务结算选房单》(以下简称164号选房单),获得可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华龙美晟小区14号楼3单元8层905号安置房一套。2014年5月,新世界地产公司告知原告徐茂昌上述安置房已收回,原告徐茂昌对此以新世界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新世界地产公司声称是崇文区崇外大街6号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6号地拆迁指挥部)给原告徐茂昌的安置房,164号选房单中已限定时间及此房不予保留条款,另外新世界地产公司收回房屋是执行拆迁指挥部的命令。原告徐茂昌认为,6号地拆迁指挥部是由原崇文区牵头设立的综合管理部门,新世界地产公司是由原崇文区参股的合作企业,且原崇文区有关领导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新世界地产公司具有企业与政府的双重职能。在本案所涉拆迁过程中,新世界地产公司实际上也行使了行政管理职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164号选房单中“限定时间及此房不予保留”条款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徐茂昌与拆迁人新世界地产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属民事行为,双方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发生的选房纠纷亦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徐茂昌如认为案涉选房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徐茂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茂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茂昌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程 娜书 记 员 牛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