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庆双,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庆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庆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盛庆双虚构自己接到濮阳市物华国际城人防工程的事实,骗取濮阳县清河头乡西清河头村王某甲、胡状镇西牛庄村王乙的信任,以先交人防工程保证金为借口,诈骗王某甲、王乙二人的现金3万元及王某甲35万元的存折一本,而后盛庆双在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将35万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后取出赌博、挥霍,共计诈骗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庆双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乙陈述,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管某某、刘某某证言,案发经过、银行账户查询证明、收款条、大清包合同、进场保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庆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庆双犯诈骗罪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庆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盛庆双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王乙38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翟国玺审判员 戴文顺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