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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程卫峰与赵胜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卫峰,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张兆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魁,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卫峰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6日,赵胜魁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程卫峰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位于东菜市中段两间四层小楼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700元。二、承包范围:包括窗户进户门、水电、外墙涂料。三、建筑材料(水泥、钢材水电全部采用国标材料)。四、甲方要求:保证质量,安全施工,不能拖延时间。五、乙方要求:1、甲方必须按时支付工程款,否则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2、甲方必须保证三通一平(水、电、路通,场地平)。六、计算方式:按每层水平面计算(计屋面)楼梯另外计算。出檐50公分以上按一半,50以下不计算。七、付款方式:动工前预付款贰万元,圈梁浇好,后付总工程的20%,一层封顶付20%,二层、三层、四层同样。全体完工双方计算,内墙粉完付15%,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此后,赵胜魁依约进行施工,程卫峰陆续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主体工程竣工,双方进行结算,合计工程量为319.76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工程款总计为22383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余欠款23832元,双方出具结算清单,并载明“合计319.76m2×700=223832-200000下剩23832元正。12年10月22号”,程卫峰在欠款人处签名。同时,赵胜魁及见证人李国英分别签名确认。此后,程卫峰将其余零星工程交由赵胜魁继续承建。2012年12月,赵胜魁承建的程卫峰的房屋投入使用。至2012年12月24日,程卫峰为赵胜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胜魁款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程卫峰12年12.24号”。经赵胜魁催要,程卫峰于2013年5月付款2000元,余欠款35832元未付,为此,赵胜魁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程卫峰将位于东菜市中段两间四层小楼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赵胜魁,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对赵胜魁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均予认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赵胜魁主张程卫峰支付工程款35832元,提供了2012年10月22日由程卫峰签字认可的结算欠条和2012年12月24日由程卫峰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虽程卫峰提出2012年10月22日的结算欠条仅为结算单据,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才是最终的结算欠条,但其并未就此提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10月22日的结算单程卫峰在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符合欠条的形式。同时,依照常理,如2012年12月24日的欠条为最终结算欠条,程卫峰应将2012年10月22日的结算欠条收回、销毁或在12月24日的欠条上注明,因此,对于程卫峰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赵胜魁主张的程卫峰支付其工程款358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程卫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胜魁工程款35832元。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程卫峰负担。宣判后,程卫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胜魁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赵胜魁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的证人张文杰、田义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当;3、认定其欠赵胜魁35832元没有充分证据;4、赵胜魁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故应驳回赵胜魁的诉讼请求。赵胜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卫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程卫峰申请证人田义、蔡松松、刘云子、曹翠芝、张文杰出庭作证,证明14000元的欠条是最后的结算结果。程卫峰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田义的证言证明了14000元的来历,应予采信。刘云子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曹翠芝的3个门都是一楼进户门,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文杰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以上证人证言综合证明14000元的欠条是最后的结算结果。赵胜魁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田义证言是虚假的。他称没有参与结算,只是旁听,却不记得时间,只说是天热的时候,但实际结算时间在冬天。证言前后矛盾。其不认识该人,也不是其的工人。对蔡松松的证言没有异议。刘云子的证言虚假,应追究责任。程卫峰提供的证据显示电料是15000多元,刘云子却说是五六千元。刘云子说是施工过程中买的,但电料票据的时间是施工之后。曹翠芝的证言我们没有异议,我们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是他自己换掉的。张文杰的证言虚假,他的工钱是我们付的。赵胜魁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一:正太集团界首总经销购货单3张,亚红门业销货清单及张辉收取窗户扩大条据1张。证明在工程施工中,赵胜魁按施工相应约定购买电料、进户门、窗户共计付款14542.5元。证据二:张文杰带人施工费记账本,证明张文杰是其带班工头,其承包程卫峰的楼房工程和门楼附属杂活工程均是张文杰带班组织个人施工,由张文杰从原告处领取施工费发给工人,不存在程卫峰直接付给张文杰施工费的事实。程卫峰对赵胜魁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张文杰这个只有12月15号,没有写哪一年。张文杰也不承认这笔款项是门楼子钱。张辉写的暂收窗户款9000元整,不能证明是用在其家中的。防盗门这部分,我们没有见到赵胜魁买的门。正泰的条子不能证明是用于其的房子。本院对程卫峰、赵胜魁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程卫峰提供田义、蔡松松、刘云子、曹翠芝、张文杰因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并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证人证言相对于书证,证明效力较低,故不能充分支持程卫峰关于14000元的欠条是最后的结算结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而赵胜魁二审期间又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书证,与一审意见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能支持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主要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结算清单、及欠条这三份书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楼房及门楼两个工程承包,进而判决程卫峰承担二个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程卫峰在一、二审期间均坚持其仅欠赵胜魁14000元的工程款,但因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缺少真实性、关联性,并有相互矛盾的地方,且证人证言相对于书证,证明效力较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程卫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