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波与任跃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段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XX强,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跃辉,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波与被告任跃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波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跃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波诉称,2015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任跃辉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吴立欢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379公里+110.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仝国永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立欢、任跃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跃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立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仝国永驾驶的车辆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2485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1063.42元,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93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车损费、评估费、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未核实被告任跃辉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前,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核实后如无免责情况,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因无法核实任跃辉驾驶的冀A×××××挂车投保情况,庭后我公司予以核实,如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挂车保险公司及我公司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被告任跃辉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3、被告任跃辉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商业险),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4、河北元昌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行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所购车的公司。5、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14000元,证明车辆施救费用情况。6、车辆停运损失公估费票据一张1500元,证明原告车辆进行停运损失公估时产生的费用。7、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张3700元,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8、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2485元。9、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日损失额1063.42元。10、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93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11、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段波,付款人为段波。12、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段波车辆实际修理期限为3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保险公司的保单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予认可,数额太高,超出市场价格,事故发生在内丘县,受损车辆是在停放在内丘县顺达停车场,施救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证据6、7属于间接损失,评估费是收据,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车损鉴定的价格过高,也没有委托人相关的资质情况证明,鉴定时应由法院指定或双方委托,该鉴定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果保险公司七日内未提出则视为放弃,另外该鉴定并未扣除残值。证据9该公估机构没有权限作出停运损失的价格公估,对其公估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运输业务的稳定性,且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并非受害人住院、出院产生的实际交通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厂确实存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为查明事实,庭审后法院调取了内丘县交警大队的涉案车辆登记表,证明原告车辆在内丘县交警大队停放了28天,原告段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段波对该登记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登记表没有注明出具单位,其合法性、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提交的任跃辉驾驶车辆的保险保单复印件,保单虽为复印件,但其上有公章,且庭后经保险公司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车辆施救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具体的施救费明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其车辆受损又必然产生施救费用,对该证据本院暂不发表意见;证据6、7公估费和鉴定费票据,公估费为原告申请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时产生的实际费用,且为该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收据,该收据虽不是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但是原告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必然会产生鉴定费用,收据中也加盖了邢台盛金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定的过高,没有扣除残值,庭审中提出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该报告中车损评估一项中显示残值费用,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公估报告,该公估公司系河北省正规的公估单位,其公估人员均系有资质的正式人员,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能证明运输业务的稳定性,但公估报告中显示该车具有运输资格,且存在物流货运运输协议,公估公司对车辆运输情况也进行了询问,对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属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过桥费中起止地点均与原告住址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段波,即段波付款购买的车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行唐县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的修理期限证明,该证据是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虽没有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但原告车辆受损必然会进行修理,进而产生停运损失,被告提出不真实没有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涉案车辆登记表,虽然无单位公章,但确属本院从内丘县交警队调取的正式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修车证明在时间上有关联性,证明原告提车时间为2015年5月8日,随即原告将车辆拖回行唐县后于2015年5月10日放到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对于原告在停车场停放期间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因此,对原告在停车场停放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本院采信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任跃辉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吴立欢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379公里+110.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仝国永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吴立欢、任跃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内丘县交警大队认定,任跃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仝国永负事故次要责任,吴立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仝国永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损为82485元,花费评估费37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每天停运损失利润金额为1063.42元,花费公估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唐金运钣金喷漆修理厂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8日修理30天,修理期间该车不能正常运输。另查明,仝国永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段波,被告任跃辉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任跃辉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跃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车主任跃辉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属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对方车辆人员受伤和其自身车辆及运营受损,必须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的停运损失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损失,亦属于原告的可得利益,任跃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停业、停驶的情况下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任跃辉进行承担,原告的车辆评估费和鉴定费亦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车主任跃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和停运损失鉴定的数额过高,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警部门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损费82485元。2、停运损失费1063.42元/天×30天=31902.6元。3、施救费14000元。4、评估费3700元。5、公估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587.6元。对原告的车损费、施救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数额为(82485元+14000元-2000元)×70%=66139.5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总数额为68139.5元。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任跃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数额为(31902.6元+3700元+1500元)×70%=2597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的问题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39.5元。二、被告任跃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71.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85元,被告任跃辉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磊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