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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薛小才与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薛小才。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张正兵。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正祥。委托代理人陆维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才诉被告张正兵、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张正兵、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才诉称,2014年8月25日9时40分,被告张正兵驾驶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牌号为沪K1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新庄701号宅前东西向水泥路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正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50-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9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899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596元(21192元/年×5年×10%)、误工费10596元(21192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5824元【60元/天×82天+904元(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正兵、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按照责任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代理费发票。被告张正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正兵系本被告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被告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沪K1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及无病史资料相对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认可75天,住院期间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正兵驾驶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所有的牌号为沪K1XX**轻型普通货车在崇明县新村乡新国村新庄701号宅前东西向水泥路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正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薛小才胸部等处交通伤,致左侧六根肋骨骨折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天、护理60-90天、营养60天。另查明,被告张正兵驾驶的沪K1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张正兵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730元及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修理费1000元,并表示同意将其支付的现金及原告应承担的车辆修理费部分在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5824元【60元/天×82天+904元(8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费用,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54元【904元(8天)+3350元(50元/天×67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10596元(21192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张正兵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正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正兵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依法由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K1XX**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小才医疗费人民币899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830.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6元、护理费人民币4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8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小才医疗费人民币969.10元中的60%即人民币581.46元;三、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薛小才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08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080元,扣除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已支付原告薛小才现金人民币1730元及原告薛小才应承担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400元,故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支付原告薛小才人民币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元,由原告薛小才负担人民币222元,被告上海瀛庙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人民币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