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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胥阿兄与王瑞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阿兄,王瑞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858号原告胥阿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江,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南长区槐古豪庭8号门12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10号海关监管综合楼。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原告胥阿兄诉被告王瑞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阿兄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无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江、被告盐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阿兄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瑞江驾驶苏J号牵引车及冀H号挂车行驶至新2**国道盐淮高速大桥处时与我乘坐的苏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在盐城迪葛餐饮有限公司做配菜工作,平均月工资3000元。苏J号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冀H号挂车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4409.61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8468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1元,合计114636.61元。被告王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无锡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鉴定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期认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1天,残疾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瑞江驾驶苏J号牵引车及冀H号挂车行驶至新2**国道盐淮高速大桥处时与原告胥阿兄乘坐的陈玉驾驶的苏J号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胥阿兄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胥阿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胥阿兄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原告胥阿兄申请,本院对原告胥阿兄的伤情、误工、护理期限等事项,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21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胥阿兄因交通事故致双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外侧平台关节面及关节软骨损伤等。其左膝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90日、60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该苏J号牵引车在被告无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投保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冀H号挂车在被告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5万,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胥阿兄在盐城迪葛餐饮有限公司做配菜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瑞江垫付医疗费2513.1元,另交纳在交警部门的5000元现金被原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瑞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原告胥阿兄无责任。因苏J号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按各自的商业险限额比例向原告赔付,商业险免赔部分,由被告王瑞江按责赔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胥阿兄在盐城迪葛餐饮有限公司做配菜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胥阿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6465.21元(含被告王瑞江垫付的医疗费2513.1元)、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1人)、误工费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鉴定费1311元,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4039.21元;对被告王瑞江的垫付款7513.1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胥阿兄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4039.2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6818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564.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中赔付525.18元,由被告王瑞江赔付13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胥阿兄返还被告王瑞江垫付款75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胥阿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