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第三人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天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因广东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远立、人民陪审员邓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1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蒋某某、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第三人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复决字(2015)第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徐某某受伤当日是否受某某公司聘请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中的大理石干挂工作,该事实是确定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关键。县人社局在某某公司书面提出用工主体异议,并提交其与长沙创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创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后,未履行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工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某某公司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中,没有徐某某的医疗诊断证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县人社局在收取徐某某提交申请工伤认定材料中存在瑕疵,也未履行因徐某某提交申请材料不完整,告知徐某某进行补正的责任,导致徐某某的伤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1、撤销县人社局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非]43号);2、责令县人社局自本决定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某某公司承包长沙方略投资有限公司方略城市广场1#、7-9#栋电梯前室及9#栋一楼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2014年8月,徐某某到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2014年9月4日,徐某某于工作时间内在某某公司工地工作时,从1.7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后被送入长沙县星沙医院、长沙市八医院进行救治。徐某某受伤后多次找某某公司协调,某某公司一直百般推脱。2014年12月11日,徐某某万般无奈之下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0日,县人社局认定徐某某为工伤。某某公司在行政复议中提出徐某某虽是工伤,但真正用人单位另有其人,这不是事实。某某公司提出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不合法,与徐某某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性。发包方、承包方的文字表述与公章不符。没有发包方、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字。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依法到相关建设部门备案。劳务承包合同是证明工程的分包关系,不能够证明徐某某的归属。证明徐某某的归属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等。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承包的工程上的务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签订劳动合同,保留相关工资发放证明。即使用人单位对于和徐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争议,也应在工伤认定中提出。这些证据某某公司一直就有,不属于新证据。某某公司没有新证据、或者有证据在举证的时候不充分举证,而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再拿非新证据说事,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行政复议应该审查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是不是合法,而不是重新调查。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某某公司市人社局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相关证据;2、县人社局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供的答辩及相关证据,含原告在向县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所有证据材料;3、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经行政复议认为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用工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当中,徐某某提交了戴小海、阳广、任宗龙的证人证言;爱德威公司提交了其与和创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用人单位是爱德威公司还是创美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是存在争议的,双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行政复议机关无法凭借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判断其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是否准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不仅包含“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还包含“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确定的受伤部位明显存在瑕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缺失。病程记录不符合医疗诊断证明的形式要件,复议机关无法凭借病程记录来确定徐某某的伤情。县人社局在某某公司书面提出用工主体异议,并提交其与创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创美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后,未履行对徐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任,导致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工主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5年4月9日,爱德威公司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2、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许平身份证复印件;4、邮寄地址确认函;5、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6、营业执照(用人单位);7、市人社局行政复议材料接收清单;8、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程承包合同;10、施工承包合同;11、长沙创美营业执照(承包方)等资料;1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3、行政复议答辩状;14、县人社局的证据目录;15、长沙县工伤认定申请表;16、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8、病程记录和司法鉴定;19、徐某某受伤经过自诉;20、戴小海、阳广、任宗龙证人证言;21、工程联系单;22、工伤认定的有关知识;23、有效联系方式登记表;24、收件清单;25、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6、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同通知书;27、用人单位异议书和举证材料(其中包括劳务承包合同和创美公司的注册资料);28、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9、徐某某、曾某某询问笔录;30、阅卷记录;31、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电话记录;32、送达材料;3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34、行政复议答复书;35、授权委托书(徐某某);36、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函;37、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8、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39、送达回执;40、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41、关于工伤认定和事故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42、人民法院报关于医院诊断证明的2012年全国优秀司法建议报道;43、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盖章规定;44、天津市卫生局文件(津卫医(2008)387号)。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对县人社局认定徐某某属于工伤无异议,但对县人社局要求某某公司对徐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县人社局没有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顾基本事实,错误地将某某公司作为徐某某的用人单位,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有意帮助徐某某的真正用人单位创美公司逃避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2、建筑装饰工程外墙石材幕墙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安全责任书;3、工伤治疗费用借支审批表;4、工程进度款借支审批表(附委托书、领取人身份证);5、创美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县人社局述称:徐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要求。县人社局依法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用人单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与徐某某没有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经县人社局再三释明后,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证据。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情形。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接到县人社局的《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因此,徐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该予以认定为工伤。徐某某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证据予以推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系发生在建筑领域,用人单位提供的分包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公章、也没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建设单位的认可证明,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7)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确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完全可以提起仲裁、诉讼。县人社局在《举证通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告知了用人单位。县人社局在接到用人单位的书面举证后,又通知了用人单位要提出实质性证据。用人单位对否认劳动关系没有提出实质性证据,应依法支持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县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中,徐某某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质证意见。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3、4、5、6、7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8认为可以证明徐某某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9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有质疑,不能证明徐某某与创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创美公司有承包劳务的资质。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2、13、14、15、16、17、18、19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0无异议,徐某某以及所有证人都是农民工,许多字不认识,但是签名绝对是本人签字。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1、22、23、24、25、26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7,是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28、29、30、31、32、33、34、35、36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7有异议,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8不予质证。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39无异议。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40-44与本案无关。行政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县人社局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许平不是项目经理。正好可以证明其项目是一个挂靠项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7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8正好证明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明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9、10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建设局的备案。合同的签字、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事后也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证明。关联性表现在工程的工作归属,并没有表现出徐某某的工作归属。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1,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创美公司的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明县人社局对认定徐某某是工伤作了详细的阐述。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4、15、16、17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8无异议,司法鉴定就是证据类型之一,司法鉴定第三项说到病历资料等。鉴定意见有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以及公章。证明徐某某受伤是客观存在的。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19、20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1也佐证了许平不是项目经理,也证明该项目是个挂靠项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证22、23、24、25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6,在举证通知书上已经要求他举证的内容,工程承包需要承包资质,创美公司就是因为挂靠项目没有施工许可。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取得创美公司资质的来源有异议,不知道市人社局取得证据的来源。签署劳动合同的邹西平没有授权。某某公司是甲方,公章不是某某公司的行政章。签字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8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正好证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2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县人社局充分告知当事人如何行使保障自己的权利。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30、31、32、33、34、35、36、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37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撤销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有问题。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38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39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40无异议,正好证明医疗诊断说明是宽泛概念。不是一个特指。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41有异议,是内部规范性文件,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规范参保单位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42、43、4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对市人社局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许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5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4有异议,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为什么在提出复议时都没提交,证据真实性有问题,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无法达到某某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市人社局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县人社局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支审批表没有说工伤的人是谁,钱的去向不明。证据不是正规财务的票据,是自制的。应当提交财务票据,也没有体现这个款项是用在徐某某的身上。市人社局、某某公司、县人社局对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徐某某、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工伤行政复议申请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许平身份证复印件、邮寄地址确认函、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用人单位)、市人社局行政复议材料接收清单、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县人社局的证据目录、长沙县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病程记录和司法鉴定、徐某某受伤经过自诉、有效联系方式登记表、收件清单、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同通知书、用人单位异议书和举证材料、徐某某、曾某某询问笔录、阅卷记录、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电话记录、送达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函、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关于徐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书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徐某某、市人社局、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徐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方略城市广场从事大理石干挂工作。2014年9月4日,徐某某在工地上从1.7米高左右的脚手架上摔倒致伤,随即被送入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八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2日,长沙市中医医院作出《病程记录》,西医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4年11月17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12月11日,徐某某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县人社局向某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向县人社局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装饰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已分包给创美公司,主张自己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创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2015年2月10日,县人社局作出编号:2014[非]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某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按要求举证,也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决定对徐某某予以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1、胸12椎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背软组织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5年4月9日,爱德威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徐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查明事实及证据采纳问题。县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4、低钾血症,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直接引用自长沙市中医医院《病程记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病程记录》不能等同于医疗诊断证明,不能据此直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徐某某诉称未缴纳医疗费无法取得医疗诊断证明。本院认为不能因此而免除县人社局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法定职责,也不能免除县人社局应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且低钾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众所周知不属于事故伤害的结果,不能认定为工伤范围。故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不清,且没有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是否合法转包是认定用工单位的关键。县人社局在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创美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后,没有对转包问题是否合法进行调查核实,仅凭徐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人社局撤销县人社局的决定书并无不妥。徐某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创美公司为第三人,查清用人单位的相关事实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审查范围是市人社局的复议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未查清用人单位的相关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归属于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建议县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对用人单位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关于县人社局认为某某公司作为主承包商始终要进行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应当维持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避免当事人诉累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是否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不同的问题。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行政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且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范畴,应当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代理审判员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