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宾学友,男,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中江县龙台镇龙江路**号。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原告邱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毕某某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宾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在新疆务工相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3月18日未婚生育一子邱某懿,2009年11月3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家上门女婿。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生活习惯发生矛盾。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吵架,之后,被告独自离开原告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四处打听、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寻找被告,仍然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8年4月在新疆库车务工时相识,2009年3月18日未婚生育一子邱某懿(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1月3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生活。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而发生矛盾。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因被告打牌之事再次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浠水县丁司垱镇苏家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江县高店乡普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中江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邱碧华、谢阳兴、覃开金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既不与妻儿联系,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归,婚生子邱某懿由原告邱某某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邱某懿由原告邱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