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4号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廖某,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廖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员韦英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绵晓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不久到东门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结婚,2002年生育儿子周某乙,2008年被告经常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染上吸毒的恶习,曾因在柳州市和柳城县的冲脉吸毒被抓关押,原告给了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吸毒恶习不改。2013年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3年之久,被告的违法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患有吸毒恶习,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且小孩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故小孩由原告抚养随其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东门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来电话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2002年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被告开始吸毒。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没有往来。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述。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表示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来电话称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原告表示同意,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债务方面,因被告未到庭,也鉴于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原告表示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随其生活,原告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绵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