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与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苏文成。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湖龙。(缺席)被告:谢如军,(缺席)被告:谢祥科,(缺席)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永伟独任审判。2015年6月12日,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14日,本院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8台C×××××i-E机床样机,每台单价65500元,共计货款524000元,被告���如军、谢祥科对本协议产生的债务做担保。被告于2012年9月1日支付了2台机床的货款131000元,2013年7月29日再次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93000元作为将来生产机床原告方的垫资。但此后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被告拖欠货款193000至今未付。原告根据《产品合作框架协议》第17条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终止〈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函》。被告收到该函,双方终止了业务。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要求判令:1、解除《产品合作框架协议》。2、第一被告支付货款19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承揽关系。4、《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8台机床的事实。5、《公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调整铺垫资金的事实。6、《验收纪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验收机床合格的事实。7、《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的事实。8、《终止产品框架合作协议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的承揽关系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任何一方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书面提起)。9、快递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终止产品框架合作协议函》、《验收纪要》、《易损件清单》、《对账单》、《出库单复印件》共5份文件寄给被告且被告收到的事实。10、《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受托人吴青山身份证、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吴青山运输机床的事实。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原有产品CK520x1000提出结构优化、外购件调整等技术改进方案,乙方按甲方的技术改进方案生产制造新产品为CK6153i-E;甲方下达生产计划,检查计划完成情况。乙方保证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乙方自接到CK6153i-E产品防护图纸后一个月内生产出8台合格样机,甲方进行质量验收;甲方全面负责CK6153i-E产品的销售工作;甲方对生产计划内的CK6153i-E产品准时全部回购,乙方同意以六台车床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叁仟元整作为铺垫资金,以后订单全款到位后再行发货(第一批车床八台,其中二台货款计壹拾叁万壹仟元到位后发八台,另六台货款作为铺垫资金);双方合作的产品CK6153i-E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并且CK6153i-E产品使用甲方“济一机”商标,甲方授权乙方生产CK6153i-E产品;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另一方在接到对方终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估做出决定;由谢如军(身份证号码:××、谢祥科(身份证号码:××对本协议的一切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在金汤生产的车床回收、拖欠的货款、违约金、利息、律师服���费用,并且担保全覆盖以后每次具体订单),担保期限从每次订单确定之日起三年内。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生产了8台C×××××i-E车床,2012年9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二台车床款计131000元。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对该8台车床进行了验收,被告同意接收。2012年9月7日,被告委托吴青山将该8台车床运输至被告处。2013年7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余款193000元被告未支付。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下达生产任务,原告也未生产制造CK6153i-E车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产品框架合作协议函》、《验收纪要》、《易损件清单》、《对账单》、《出库单复印件》等5份资料,提出双方签订的《产品合作框架协议》终止履行,同年11月20日被告对上述文件予以签收。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193000元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生产了8台C×××××i-E车床并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9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履行《产品合作框架协议》,实为主张解除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产品合作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尚欠的货款193000元。被告谢如军、谢祥科自愿为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谢如军、谢祥科应对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框架协议》。二、由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汤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93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谢如军、谢祥科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如军、谢祥科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南一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谢如军、谢祥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永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