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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邢菊花与马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临漳县香菜营乡香西村农民,系本案受害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漳县香菜营乡香东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日18时左右,在临漳县香菜营乡香西村万家福超市门前,被告人马某家与全家福超市邢菊花因琐事发生打架,马某用脚跺邢菊花身体,致其左侧二、六、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伤情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受伤后当天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3月3日至4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同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共8016.98元、鉴定费2300、护理费534.96元、误工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821.54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主动交到法院20000元现金,作为对被害人邢菊花的赔偿和补偿。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用拳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邢菊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821.54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21.5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邢菊花上诉提出,民事赔偿少,漏判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8时左右,在临漳县香菜营乡香西村万家福超市门前,原审被告人马某家与全家福超市邢菊花因琐事发生打架,马某用脚跺邢菊花身体,致其左侧二、六、七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该伤情为十级伤残。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受伤后当天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3月3日至4日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同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共8016.98元、鉴定费2300、护理费534.96元、误工费3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4821.54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主动交到法院20000元现金,作为对被害人邢菊花的赔偿和补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邢菊花陈述,2014年3月1日18时许,其看到对面超市的王某乙、任建伟、马某、任佳跟其爱人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吵架,马某打了任某乙一巴掌。其与马某理论,王某乙和任佳就对殴打。马某用脚跺其上半身,又在头上打了好几巴掌,马某跺完后其感觉到上半身剧烈的疼痛,就晕过去了。2、证人任某甲证明,2014年3月1日18时许,其与马某家人吵起来了,马某打了其子任某乙一巴掌,双方就乱打开了。任佳和王某乙将邢菊花摁倒在地上进行殴打,马某用手殴打邢菊花头部还拽头发,并且多次用脚踹邢菊花上半身。3、证人任某乙证明,王某乙和任佳把邢菊花压倒在地上用手抓、打,后来马某也过来,用手煽、拽头发,然后王某乙和马某把邢菊花拽到南边,她们又对邢菊花进行殴打。4、任建伟证实双方打架的事实。5、证人郭某、任某丙、陈某均证实2014年3月1日香西村的马某与邢菊花两家吵架的事实。6、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3月1日18时许,其家人与任某甲家人发生吵架,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就走到路中间骂,其就走到任某乙跟前煽了他一耳光,任某乙就和其打,这时双方的家人就打到了一起。其与邢菊花俩人相互拽着头发,邢菊花把其拽倒在地,俩人坐在地上相互拽着头发,后来俩人都松开手后,其就跺了邢菊花两脚。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邢菊花的损伤属轻伤二级。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邢菊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9、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和照片证实马某家与邢菊花家打架现场的情况。10、监控录像证实马某家与邢菊花家打架的过程。11、另有证人王某甲、任某丁、任自伏、王某乙、任日明证言、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当。因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邢菊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已对被害人邢菊花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按照其所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菊花所提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漏判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夏魁利审判员闫艳代理审判员王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