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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执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三孝口支行与周俊、胡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三孝口支行,周俊,胡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字第01615号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三孝口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吴旭东,行长。被执行人:周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胡胜华,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瑶海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徽商银行合肥分行三孝口支行与被执行人周俊、胡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01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俊、胡胜华名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的房产(房地权瑶字第××号)、合肥市临淮路的房产(合瑶字第××号)、合肥市临淮路的房产(合瑶字第××号)。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季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行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