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台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占有与被告陈凤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有,陈凤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台初字第00277号原告张占有,男,193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镇。委托代理人王利,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忠,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大三家镇。原告张占有与被告陈凤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忠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占有诉称,我与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5月14日6时许,在北票市大三家镇小巴里村二组2-36号财300米处,因耕种我的口粮田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拳脚将我打伤。致我胸部外伤、左第五肋骨骨折、左肩部钦组织挫伤。在北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305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占有与被告陈凤忠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5月14日6时,原、被告因互换耕地一事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张占有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4,3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胸部外伤;2、左第五肋骨骨折;3、左肩钦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孙子魏忠义护理,二级护理。北票市公安局对被告陈凤忠行政处罚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中医院诊断、医药费收据、北票市公安局大三家镇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互换耕地一事发生口角。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原告的诊断所记载的伤情,能够认定被告陈凤忠将原告张占有致伤。被告陈凤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占有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定为每天95元。原告要求赔偿就医交通费的请求,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通费有效单据,可按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酌情认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占有医药费4,310元、护理费665元(7×9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7×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杰代理审判员 郑守奎人民陪审员 宝东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