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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2013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余某某与程某某(男,12岁)一起从方正网吧出来,两人步行至泌阳县泌水镇工农路中段老官庄路口北时,由被告人余某某一旁望风,程某某将失主苏某停放在路边轿车右后门车玻璃撬坏,将车内一部三星W2015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及80元零钱盗走。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W2015手机价值11601元、苹果5S手机价值33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