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孙专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专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孙专江,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生,个体运输户,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56056。代表人刘继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原告孙专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专江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专江诉称,2011年8月26日,冯永珍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鄂FEN**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许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平南路辛南村路口时冲破路中间的隔离墩逆向行驶,与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库晓涛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导致豫D×××××号车驾驶员库晓涛及乘坐人王海洲,鄂F×××××号车驾驶员冯永珍及乘坐人高建林、徐喜汉受伤。经平顶山交警队卫东大队认定,冯永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孙专江赔偿了冯永珍、高建林、徐喜汉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001.59元,赔偿王海洲10000元,又支付鄂F×××××(鄂FEN**挂)号车修理费74000元、双方车辆拖车施救费4000元及停车费6200元、代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165701.5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F1T990号(鄂FEN**挂)半挂牵引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标的车所有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标的车属于全责,车损险应免赔15%,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事故另一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扣无责赔付11100元后,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零时55分许,冯永珍驾驶孙专江所有的鄂F×××××号(鄂FEN**挂)半挂牵引车沿平顶山市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南路辛南村路口时冲破中间的隔离墩逆向行驶,与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库晓涛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并且导致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库晓涛及乘坐人王海洲与鄂F×××××号(鄂FEN**挂)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冯永珍及乘坐人高建林、徐喜汉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永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库晓涛、王海洲、高建林、徐喜汉无责任。事发当日,冯永珍、徐喜汉、高建林被送往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职工医院接受治疗。冯永珍花费医疗费1604.77元。经诊断右侧第一跖骨骨折,××变。冯永珍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转至新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531.94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7天。徐喜汉花费医疗费1697.4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部皮裂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6日转至新野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1023.44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9天。高建林花费医疗费4127.1元,经诊断为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转至新野中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754.53元,两次实际住院共计17天。三人各项费用均为原告孙专江垫付。冯永珍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6136.74(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604.8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4531.94元);2、护理费1326.9元(因原告孙专江未提供冯永珍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7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7天=1326.09元);3、误工费9415.68元(因冯永珍是货车司机但其并未提供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根据冯永珍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75天,2014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75天=9415.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6、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29.32元。徐喜汉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720.84元(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1697.4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23.44元);2、护理费1482.10元(因原告孙专江未提供徐喜汉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9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9天=1482.10元);3、误工费1269.9元(因孙专江只提供了徐喜汉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同,按照住院19天,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65×19天=1269.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6、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22.84元高建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9881.63元(平顶山煤业集团八矿职工医院花费医疗费4127.1元,新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754.43元);2、护理费1326.9元(因原告孙专江未提供高建林护理人员证明,按照实际住院17天,一人护理,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8472元/年÷365×17天=1326.09元);3、误工费3140.81元(因孙专江只提供了高建林的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完税证明本院不予认同,根据高建林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确定误工时间为47天,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365×47天=3140.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6、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199.3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号半挂牵引车及鄂FEN**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孙专江,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原告孙专江主张或承担。鄂F×××××号半挂牵引车及鄂FEN**挂车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74000元;2、拖车施救费4000元;3、停车费6200元;4、代查勘费500元,以上共计84700元。鄂F×××××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7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100000元)。鄂FEN**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有不计免赔,F1T990号(鄂FEN**挂)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孙专江支付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王海洲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专江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代查勘费发票,冯永珍、徐喜汉、高建林三人住院病历及发票,(2013)卫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部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有原告、修理厂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异地委派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认可的核损清单和修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对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车辆损失情况确认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车损险应免赔15%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交强险无责任赔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扣除无责赔付111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赔偿冯永珍、徐喜汉、高建林三人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专江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34051.5元。二、驳回原告孙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孙专江负担69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