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宋东申与宋运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东申,宋运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宋东申。被执行人宋运申。申请复议人宋东申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下称新河法院)认为,该院在异议申请审查期间,(2015)新执字第88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裁定:对宋东申的异议,本院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宋东申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向新河法院立案庭递交了(2015)新执字第88号案执行异议书,按规定当月28日前应告知申请人立案与否,但法院却在5月28日才一次性告知我三日内提交身份证明等材料。其于6月1日交付有关材料后,2015年6月4日法院以异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就在立案庭送达一次性告知书的同时,执行局三次电话催申请人领取(2015)新执字第88号结案通知书和(2015)新执字第88-2号执行裁定,是巧合,还是预谋,昭然若揭。本人认为,1、法院2015年5月25日收执行异议书时,既使材料不完备,应当告知三日内补齐,而非三日后再告知,违反上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属程序错误。2、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当月28日法院送达(2015)新执字第88号结案通知书,我提出执行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符合“规定”第六条。另,新河法院(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是2015年6月8日批准立案的,但法院在2015年6月4日就作出该裁定,且于次日送达,岂不是先裁后立?综上,新河法院(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责令该院立案或对执行异议审查,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义和尊严。经审查查明,新河法院在办理(2014)新执字第76号案件,即宋东申与被执行人宋运申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对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书不予执行,宋东申不服,提出异议,新河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新执异字第0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宋东申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邢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新河法院作出的裁定,发回新河县人民法院与案外人宋朋申异议案合并处理。后新河法院重新立(2015)新执字第88号执行案,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该案另一当事人宋运申申请对本案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新河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新执异字第2号裁定,该裁定结果为:不予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书。2015年5月25日,该裁定送达宋东申。同日,宋东申认为(2015)新执字第88号执行案不应立案,向新河法院提出异议,新河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宋东申的异议,不予受理。另查明,宋东申于2015年5月25日向新河法院立案庭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同年5月28日新河法院向其发了一次性书面告知书,并告知其在三日内补交身份证明等材料。宋东申于同年6月1日向法院提交了有关材料。2015年5月28日新河法院向宋东申送达了(2015)新执字第88号结案通知书。(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并于同日作出(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裁定,次日送达宋东申。本院认为,在宋东申向新河法院提出该异议申请的同日,即2015年5月25日,新河法院已向宋东申送达了本案另一当事人宋运申关于本案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异议案的审查结果,即2015年5月21日新河法院作出的(2015)新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该裁定结果为:不予执行新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农土裁字(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五)项、第十九条规定,该(2015)新执异字第2号裁定的送达生效,决定了本案作为不予执行方式已结案。虽然,新河法院依据(2015)新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又作出了(2015)新执字第8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8日送达给了宋东申,但此通知书应属该案结案的告知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结案的时间点,本案结案的日期,应以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时为准。故本案的结案时间应为2015年5月25日,在本案已结案的情况下,新河法院对宋东申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依法有据,本案应予支持。新河法院作出的(2015)新立执异字第1号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宋东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阴志尧审判员 王吉成审判员 范茂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