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万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万松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89号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唐靖云,男,汉族,199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经营场所威宁县草海镇陕桥村。委托代理人伍雷,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该租赁站员工。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和平路94号。法定代表人陈祖顺。被告黄万松,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万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无违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赫章县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万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73元,减半收取14036.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19036.5元,由原告威宁县盛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已交纳)。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柏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