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许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浪,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某某街**号附*号。2014年1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浪在本市云岩区半边街路边,贩卖毒品给苏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浪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许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许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浪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浪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是毒品再犯及累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唐 艳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