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吴忠平与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吴忠平。委托代理人陈妤霞,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利军。原告吴忠平诉被告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妤霞、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平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金钱公路XXX号、面积为9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162,0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经常拖欠租金,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归还清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73,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房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付款。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被告签字的《房租归还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对租期、租金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房租归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字确认,约定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被告同时明确了欠付的租金以及付款期限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的事实。被告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租赁合同签约之前,原告口头承诺租期五年一签、电容达50KV、电源通到机器边,但在三年后原告要求增加租金,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双方曾签有合同,内容中涉及了被告答辩所述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在该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该证据与本案已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金钱公路XXX号、建筑面积9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年租金为162,0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利军出具《房租归还清单》一份,载明:总数欠73,000元,2014年6月26日还5万元,2014年7月26日还1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1.3万元。终止2014年6月3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后双方因故合意终止,并同时形成《房租归还清单》,该清单实系对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所作的清算,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所述签约之前原告作出过口头承诺,然在履行中并未兑现该承诺的辩解,本院认为签约前磋商并经确定的内容应体现在合同之中,而本案中所涉合同并未涉及,且双方在提前终止合同后形成了结算,明确了有关权利义务。被告的辩解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平租金73,000元;二、被告上海锐意精密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忠平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2014年6月27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2014年7月2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27日起,以13,000元为本金。上述截止日期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发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