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丘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丘某甲,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上杭县,现住广东省梅县。原告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云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诉称,原告与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于1984年8月在中都公社办理结婚手续,从此成为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能勤俭朴素,互敬互让。天有不测风云,诉讼人于1992年患上严重疾病,生活有所下降,带来经济比较困难,妻子刘某某不但不体谅丈夫,不为丈夫寻医问药,反而经常口角,多次经村民及组织调解无效,于1993年农历10月初九日,未经组织政府合法手续,刘某某带着女儿丘某乙离开家庭,私自出去,一直至今未返回丈夫家居住达22年之久。事情发生突然,经其亲友多次到松原荷秀村其娘家劝解刘某某回家护理丈夫,刘某某恶心抛弃正在苦苦煎熬而苦于就医的丈夫。事过22年,刘某某一直至今未回来丈夫家居住,带来名无其实的夫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女儿已成人,无财产经济纠纷。为此,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单方离婚。原告���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准许原告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8月8日在当时的上杭县中都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1976年6月23日生育一女丘某乙。婚后因被告刘某某离家,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7月18日,原告丘某甲以给被告自愿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丘某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需综合考虑。原告丘某甲2014年7月10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时表示坚决要离婚,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理与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3元,由原告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云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大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