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贾某甲,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在永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2015年1月29日,被告将婚生女贾某乙放在原告贾某甲家后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抚养婚生女贾某乙至今。故原告要求将婚生女贾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永清县民政局出具的原告贾某甲和被告李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贾某甲及贾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永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贾某乙(××××年××月××日出生),后二人于2013年1月9日协议离婚,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某将婚生女送至原告贾某甲家中后离家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协商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但被告李某离家出走,未对婚生女尽抚养义务,婚生女贾某乙现由原告贾某甲实际抚养,原告贾某甲要求将婚生女贾某乙变更为其抚养,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10月30日前给付抚养费2640元,至婚生女贾某乙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8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任相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书 记 员 周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