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冬玲与胡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玲,胡双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刘冬玲。被告胡双林。原告刘冬玲诉被告胡双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8时20分,被告胡双林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号牌不详)由西湖一路北至南方向行驶,行至西湖一路招商银行前路段时左侧车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需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被告仅在原告治疗初期支付了1255.2元门诊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304.05元(其中医疗费3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470.65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20分,被告胡双林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号牌不详)由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北至南方向行驶,行至西湖一路招商银行前路段时左侧车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冬玲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双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冬玲不负事故的责任。案涉两轮摩托车号牌不详,被告胡双林在交警部门称是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冬玲从事故当日起多次到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4月14日到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4月23日共9天。出院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1、定期复查、每月1次;2、避免患膝关节剧烈活动;3、如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缓解,必要时手术治疗;4、休息壹周。原告称事故发生当天去医院检查时,医生就建议住院做手术,但因当时被告称没有那么多钱,需要时间筹钱,所以原告没有住院,只是门诊治疗,在家休息,后来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才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538.6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55.2元,剩余3283.4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称其在东莞市旭诚会计税务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职务,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529.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为21天,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刘冬玲相对于案涉两轮摩托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由于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胡双林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对此存在过错,并且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结果,依据过错的原则,被告胡双林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刘冬玲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胡双林承担。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胡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538.6元。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538.6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55.2元,剩余3283.4元由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9天(住院)=900元。3、护理费:45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佐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9天=450元。4、误工费:2470.65元。原告称其在东莞市旭诚会计税务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职务,请求按月平均工资3529.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于2015年4月14日才入院治疗,住院时间只有9天,但原告称从事故发生时至入院前这段时间系因等待被告筹钱才暂时选择门诊治疗,综合原告的伤情及选择门诊治疗的原因,原告请求将这段时间计入误工时间合理,加上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为21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529.5元/月÷30天/月×21天=2470.65元。5、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559.25元,均应由被告胡双林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55.2元,被告胡双林还应赔偿原告刘冬玲7304.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双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冬玲73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双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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