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25号原告张某。被告焦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员汪军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贤林、人民陪审员朱永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不能和睦相处,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对原告不关爱。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此十年期间不归家,在长达十年的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生活及女儿的���习,孩子的抚养均系原告一人承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十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被告焦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2005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焦某甲电话告知本院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在外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长达十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离婚,本���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军辉审 判 员 王贤林人民陪审员 朱永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玉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