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执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折太平与折朋朋,折小刚故意伤害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折太平,折朋朋,折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子长执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折太平,男,1965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红梅,女,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折朋朋,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折小刚,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折太平与折朋朋,折小刚故意伤害附带民事一案,权利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由被告折朋朋、折小刚各承担86129.8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折朋朋已支付10000元,折小刚已支付的2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12日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折小刚,被执行人折朋朋下落不明,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义务,将被执行人折小刚司法拘留十五日,并经“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折小刚、折朋朋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南有强代理审判员 薛宏伟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