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曾秀兰诉李幸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兰,李幸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兰,女。委托代理人赖秀群、肖莉,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琪,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幸福,男。上诉人曾秀兰、李幸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曾秀兰因倒垃圾一事与被告李幸福发生矛盾,后发展为双方打架。事情发生过程中被告李幸福报警,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愿意补偿原告损失300元人民币,原告则要求被告先行支付6000元人民币作为医药费,相关赔偿问题待原告治疗结束再协商,调解未能成功。2014年11月16日,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出具源公(下)调解字〔2014〕112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为:2014年11月16日2时度,原、被告双方因倒垃圾之事在河源市源城区石苟巷8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曾秀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颈椎病。2014年11月23日,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再次对原告与被告的矛盾进行处理,并再次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不愿意任何赔偿,原告则要求被告先行支付6000元作为原告医药费,相关赔偿问题待原告治疗结果结束再行协商。调解又未能成功。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出具源公(下)调解字〔2014〕112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主要事实为:2014年11月16日2时度,原告、被告双方因倒垃圾之事在河源市源城区石苟巷8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致原告曾秀兰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颈椎病。原告曾秀兰受伤后,送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总共花去医疗费4273.61元。2014年11月16日,源城区人民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曾秀兰全身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及颈椎病。原告曾秀兰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纠纷现场的照片、影像及勘察资料。河源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关于(2015)源法介字0001826的复函,复函载明:2014年11月16日01时52分,我支队巡逻九中队、十一中队接指挥中心指令在步行街石苟巷8号处置曾秀兰、李幸福打架斗殴警情时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资料,由于距案发时间较长,系统自动覆盖,现已无法查找。原告曾秀兰户籍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高埔村基建小组7号。原判认为,原告曾秀兰与被告李幸福因倒垃圾之事发生矛盾而致原告受伤,纠纷发生后,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下角派出所处理,并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出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受伤并不是被告单方的过错,属于混合过错责任,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幸福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秀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曾秀兰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273.61元;2、护理费11669.3元/年÷365天×5天×1人=15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50元,法院予以支持,50/天×5天=250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法院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11669.3元/年÷365天×5天=159.85元;6、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曾秀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上述四项总计4843.3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李幸福应赔偿原告曾秀兰4843.31元×50%=242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幸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曾秀兰的经济损失2421.66元。二、驳回原告曾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元,由原告曾秀兰负担376元,由被告李幸福负担376元。上诉人曾秀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秀兰在本次纠纷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李幸福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事件起因是上诉人曾秀兰小女儿于2014年11月15日晚上7时到被上诉人李幸福房子旁边公共倒垃圾区域倒垃圾,被上诉人姐姐误以为将垃圾倒至其家门口,就辱骂上诉人小女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次日凌晨二时,被上诉人李幸福大力踢上诉人曾秀兰家门,上诉人曾秀兰没有多想打开了门即受到被上诉人李幸福的殴打,被上诉人甚至拿起上诉人家中的红色自行车向上诉人砸去,上诉人随即晕倒在地,被家人送至源城区人民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颈椎病。被上诉人李幸福在一审的答辩及二审的上诉状中对事实的阐述均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称是上诉人曾秀兰跑到其家中吵闹,并拿起刀要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随即拿起上诉人家的红色自行车阻挡。如若上诉人曾秀兰是跑到被上诉人李幸福家中吵闹要砍被上诉人的话,被上诉人又如何能及时拿起上诉人家中的红色自行车来阻挡?此处明显自相矛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辩词前后矛盾,不可采纳。如被上诉人所称没有殴打上诉人,那么上诉人的伤势从何而来,上诉人的伤势均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并且当时上诉人家人报警后,市公安局巡逻支队和下角派出所均出警到场,并拍下现场的图片和视频录像,均能证实当时被上诉人李幸福跑至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曾秀兰进行殴打。2014年11月16日,双方在下角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被上诉人李幸福同意补偿上诉人300元,证明其承认殴打上诉人曾秀兰的事实。在整件事情纠纷上,上诉人曾秀兰不存在明显过错,一没有乱倒垃圾至被上诉人家门口,二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斗殴,是被其殴打,被上诉人李幸福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曾秀兰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认定是错误的。2015年1月9日,源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复查头颅CT,注意加强休息、营养,不适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上诉人曾秀兰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休息日止,并且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医嘱支持上诉人曾秀兰的营养费请求。三、医院方强烈要求上诉人曾秀兰继续住院治疗,上诉人因家庭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才要求出院。如今,上诉人曾秀兰仍时常感到不适,头痛头晕并伴有呕吐迹象。恳请法院考虑上诉人的困难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李幸福先垫付一部分后续医疗费,使上诉人能得到继续有效治疗,不至于因延误治疗导致上诉人病情恶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幸福不应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且认定被上诉人赔偿数额有误,请求:1、撤销(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幸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事实方面,一审判决不是根据事实真相,客观地作出合理判决。被上诉人曾秀兰在起诉状中没有如实反映事实。2014年11月15日傍晚,被上诉人曾秀兰的女儿刘敏君因倒垃圾与我家人发生矛盾时,我还远在梅州。2014年11月16日凌晨二点多钟,当被上诉人曾秀兰到我家来大吵大闹,大声辱骂我家人,我父母见她到我家来无理取闹与她争吵起来时将我吵醒(当晚十点多钟,我从梅州回来了)。我被曾秀兰与我家人的争吵声吵醒后,我见因这么小的事三更半夜大吵大闹影响左邻右舍的休息,我劝我家人不要与被上诉人曾秀兰争吵以免影响左邻右舍的休息,当我劝了我的家人后去劝被上诉人曾秀兰时,被上诉人曾秀兰不但不听我的劝说,她还说我家人欺负她家人,她要杀死我,说着就到厨房拿刀来砍我。事发突然,我没想到被上诉人曾秀兰会这样,我急忙拿起她家的一辆单车挡她砍来的刀并叫我父报警,被上诉人曾秀兰见我家报警,她也报了警,很快,处警的警察来了,警察来后,被上诉人曾秀兰就坐在地上哭了起来说我怎么打她。处警的警察叫我们到派出所处理。我和家人就跟随处警人员到了下角派出所,派出所的人就对刚才发生的事情进行询问了解。询问时,派出所的人告诉我:曾秀兰说被你打伤了,没有来派出所,直接去了医院。我说只有吵架,没有打架,没有斗殴,没有伤人,只有曾秀兰拿刀砍我没砍着。2、在证据方面,一审判决不是根据客观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不是根据事实真相,客观地作出合理判决。首先,2014年11月15日傍晚的矛盾,是我的家人与刘敏君的矛盾,我不在家,我不知情,我未介入其中。怎么可能无端于“16日凌晨二时度强行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拳打脚踢,同时抓举原告家中一部红色自行车向原告砸去”?其次,在有关证据方面,请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方面提供的所谓受伤的依据,所有证据都不存在有头颅被砸、头部受损、头部流血等头部受到任何损伤的痕迹和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法律规定方面,在我国的《民法》中对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是:必须与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或者对过错、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家人,还是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家人,只有吵架,没有打架,没有斗殴,没有伤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秀兰没有任何伤害行为,被上诉人曾秀兰没有受到上诉人的任何伤害,被上诉人曾秀兰所谓“受伤”、“住院治疗”是被上诉人曾秀兰自编、自导、自演的闹剧而已,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秀兰所谓“受伤”、“住院治疗”没有任何的过错或者过失。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没有还原事实真相,没有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没有让控、辩双方充分质询和论证。在程序方面一审法院违反实事求是和客观公证的原则。四、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糊稀泥,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地客观公证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公证性和严肃性以及维护诚实守信和善良的公序良俗。一审法院在没有还原事实真相前提下,不是实事求是地,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证地判决,而是糊稀泥: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幸福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个错误判决。特请求:1、依法撤销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曾秀兰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曾秀兰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及一切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上诉人曾秀兰受伤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2、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认定问题;3、本案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关于上诉人曾秀兰受伤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倒垃圾的琐事引起纠纷,进而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使上诉人曾秀兰身体受伤,有公安机关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员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受伤情况也有医院的诊断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曾秀兰的伤是与上诉人李幸福在争吵及肢体冲突中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一审判决确定双方负有混合过错,双方均应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定。两上诉人均主张自己不负有责任,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认定问题。上诉人曾秀兰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医嘱休息日止,但其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不能证实医院建议休息至何时,故一审按照住院期间天数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曾秀兰提供的《诊断证明》有建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一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医嘱及曾秀兰的伤害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对于上诉人曾秀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具体数额,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对于上诉人曾秀兰的各项损失,因二审支持营养费,故曾秀兰的损失总额为5843.31元,由上诉人李幸福负担2921.66元。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核,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均在庭审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不存在上诉人李幸福所主张的程序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恰当,但对于营养费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李幸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上诉人曾秀兰的经济损失2921.66元。本案二审诉讼费752元由上诉人曾秀兰负担376元,由上诉人李幸福负担376元。上诉人李幸福多预交二审诉讼费376元本院不予清退,由上诉人曾秀兰在执行本案时予以扣减。上诉人曾秀兰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752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小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