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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芝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烟台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年路与文化路叉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4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燕    燕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