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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30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丽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的孩子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彼此的感情一般,性格各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对我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对自己的行为不予悔改,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因为我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我与被告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1991年11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谢东旭,现已成年。婚间,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经审,被告谢某某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