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晨光与栗福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晨光,栗福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晨光,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福楼,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上诉人葛晨光因与被上诉人栗福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晨光、被上诉人栗福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福楼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上清桥东40米处,我驾驶京×号车辆与葛晨光驾驶的京×1号车辆发生碰撞,经认定,葛晨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京×号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1月2日修理完毕,我将车提走。因此次事故,我的车辆维修21天,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营工作,造成承包金损失及误工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承包金损失4939.62元(5175元/22天×21天),误工费3818.01元(4000元/22天×21天)。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京×1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栗福楼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不产生休假,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葛晨光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修车时间过长,一个星期应该就能修好。我的车于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五环上清桥东40米处,葛晨光驾驶京×1号车辆与栗福楼驾驶的京×号车辆、李刚驾驶的京N6L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号车辆损坏。经认定,葛晨光就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栗福楼提交了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栗福楼是我公司司机,(车号京×),按照《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该司机每月向公司交承包金5175元,另据北京市地税局规定出租司机的月调税标准计算,每月收入为4000元,即每天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共计417元。栗福楼还提交了北京华炜立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账结算单,载明维修京×号车辆的进厂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1月2日。京×1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葛晨光表示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用于理赔京×号车辆维修费。另,栗福楼表示万泉缘公司每月发放油补及岗位补贴共计18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号出租车受损后无法正常运营导致栗福楼发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及实际误工损失属合理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此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栗福楼主张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葛晨光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证明》确定栗福楼每月承包金为5175元,月收入4000元,但每月补贴1800元并非栗福楼的实际损失,应自5175元承包金中扣除。另,栗福楼按照每月22天标准计算每天的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但并未于修车时间21天中扣除法定节假日,其计算方法有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出租车的运营特点,对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栗福楼的误工费损失为2800元,承包金损失为2363元。关于修车时间一节,葛晨光认为车辆修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葛晨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栗福楼承包金2363元,误工费2800元;二、驳回栗福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葛晨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葛晨光赔偿3163元。其上诉理由为: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栗福楼的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中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是否已经用于车辆维修,其并不清楚。栗福楼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葛晨光、栗福楼、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京×号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910元。2015年4月14日,葛晨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项下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用于理赔车辆维修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欠账结算单、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一、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葛晨光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用于车辆维修。二审中,葛晨光推翻该项陈述,表示不确定是否用尽,但就此其并未提交证据并说明理由。综合本案车辆维修等情况,本院对葛晨光的二审陈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栗福楼的承包金损失及误工费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但其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用尽,故葛晨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葛晨光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葛晨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晨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