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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167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秦某(秦进才),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古云镇秦庄村。身份证号码372523197********。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订婚后二人很少见面,偶尔见面,双方语言不多,因此双方缺乏应有的沟通了解。××××年××月××日原被告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初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全家日常开支完全由原告卖菜、打零工来维持生活。1995年农历2月9日生女儿取名秦丽丽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而被告依然懒惰成性,原告每次劝被告到工厂打工,但被告总是置之不理,依然游手好闲。2003年农历6月20日生男孩秦冠川之后,家庭生活负担越来越重,但被告依然本性不改,甚至对两个孩子又打又骂,为此二人生气吵架已司空见惯。2005年之后,经原告无数次劝说,被告才勉强外出打工,但打工收入也完全由被告一人掌握,全家的日常开支仍完全由原告东拼西凑来维持。随着原被告的矛盾日益激化,自2006年5月便分居,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被告家居住过。我要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秦某辩称,原告如果坚持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让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2月9日生女儿取名秦丽丽,外出打工,能独立生活。2003年农历6月20日生男孩秦冠川,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被告家居住过。2009年12月25日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月29日我院作出(2009)莘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经调解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原被告陈述;3、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初感情尚可,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一子,婚初未有大的矛盾,后因生活琐事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已年满十八周岁,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任其自择。婚生男孩虽长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愿望强烈,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综合各方因素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部分孩子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秦冠川由被告秦某抚养,原告陈某每年12月31前支付孩子当年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农历6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国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