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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顾凌与朱桂萍、秦春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桂萍,顾凌,秦春明,王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萍。委托代理人陈志学(特别授权)、钱玉琨,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凌。原审被告秦春明。原审被告王武忠。上诉人朱桂萍与被上诉人顾凌、原审被告秦春明、王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桂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春明与朱桂萍系夫妻关系。秦春明欠案外人王朝东的借款,王朝东欠顾凌的借款。2014年1月8日,顾凌与秦春明及王朝东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朝东将对秦春明享有的80万元债权转让给顾凌,由秦春明重新出具借据给付顾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每月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5个月。王武忠对秦春明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一审庭审中,秦春明抗辩认为,向王朝东借款实际金额为50万元,是2010年借的。80万元中有30万元是利息,并且所借款项为王武忠所用。同时认为出具给顾凌借据上的利息约定不明。以上事实,有顾凌及秦春明当庭陈述及秦春明、王武忠署名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春明欠案外人王朝东借款,王朝东将对秦春明的债权转让给顾凌,秦春明重新出具借条给付顾凌,应认定顾凌与秦春明及案外人王朝东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秦春明应按期偿还顾凌借款。秦春明与朱桂萍系夫妻关系,秦春明向案外人王朝东借款发生在秦春明与朱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顾凌要求秦春明、朱桂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有关秦春明、顾凌借款利率的约定,秦春明抗辩认为借据上利率约定的不明,顾凌认为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1.5%。根据民间借贷正常利率约定及本地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约定习俗,顾凌有关利率的陈述符合常理,应认定顾凌、秦春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因为王武忠为秦春明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春明、朱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顾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王武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由秦春明、朱桂萍和王武忠共同负担,因顾凌已预交,秦春明、朱桂萍和王武忠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顾凌。上诉人朱桂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秦春明与朱桂萍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秦春明之间并不存在法定夫妻关系,且一审中顾凌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无明确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秦春明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讼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纯属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秦春明与顾凌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应当认定为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借期内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讼争借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顾凌答辩称:1、朱桂萍与秦春明是合法夫妻关系,派出所和民政局都有登记。2、关于借款利率,借条中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也就是月利率1.5%,并非约定不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朱桂萍提交一份朱桂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桂萍是1974年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顾凌对此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8日,王朝东、秦春明、顾凌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王朝东将其对秦春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顾凌,并由秦春明收回其出具给王朝东的借条,重新向顾凌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份,秦春明、顾凌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秦春明应当根据借条约定向顾凌承担偿付义务。关于债权转让的金额。一审中秦春明陈述,借条中80万元的形成,是在2010年向王朝东借款50万元,其余30万元是利息形成的,债权转让时已将出具给王朝东的借条撕毁。由此分析,如债权转让时王朝东对秦春明享有的借款本息不足80万元,秦春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自愿向顾凌出具80万元的借条。即使如秦春明所述,8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30万元,则从2010年计算至债权转让之日(2014年1月8日),实际借款利率仍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之内,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审认定三方转让的债权为8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朱桂萍与秦春明是否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兴化市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面有朱桂萍与秦春明的签名及合影照片,载明双方于1993年4月5日申请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上诉人虽因该申请书中填写的朱桂萍出生日期有误(与身份证不一致),而对该申请书持有异议,但上诉人对该申请书中的签名和照片并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申请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且一审中秦春明自认其与朱桂萍系夫妻关系,两者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朱桂萍与秦春明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秦春明向王朝东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据此判决朱桂萍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其与秦春明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约定。讼争借条中明确约定“月息壹分伍厘”,根据本地区民间借贷有关借款利率的表述习惯,结合汉语词典对分、厘的相关解释,“月息壹分伍厘”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上诉人认为借条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桂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桂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