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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冉瑞桃与高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桃,高纯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62号原告冉瑞桃,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普子乡。被告高纯清,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原告冉瑞桃与被告高纯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良尧、王家烈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瑞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纯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桃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高纯清承包的万州区北滨熙岸5#、6#楼做小工,约定的日工资为12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6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提供拖欠工资的《清单》和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同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到期后却不见了身影,也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现起诉请求由被告高纯清支付原告工资1260元,并承担催收工资的交通费等损失1914.80元。被告高纯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高纯清承包的万州区北滨熙岸5#、6#楼做小工,约定的日工资为12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6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督促下给原告等人提供拖欠工资的《清单》和出具《承诺书》,保证在同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到期后却不见了身影,也无法与其电话联系。现起诉请求由被告高纯清支付原告工资1260元,并承担催收工资的交通费等损失191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但是,原告冉瑞桃未提供催收工资的有关损失证据,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的工资,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比照同一时期的贷款利息确定其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纯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冉瑞桃工资1260元,并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高纯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正东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人民陪审员  王家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凤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