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汀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长金与官惠林、张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长金,官惠林,张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江长金,女,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官惠林,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张晓明,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江长金与被告张晓明、官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晓明、官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长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2013年1月29日张晓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山场。随后原告转账给被告张晓明,并由被告张晓明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晓明、官惠林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借条收回。当时原、被告口头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4个月的利息。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晓明、官惠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明、官惠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江长金通过自己银行卡转账6万元至被告张晓明的账户上。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晓明、官惠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江长金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取款凭证原件两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张晓明、官惠林出具的《借条》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取款凭证原件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晓明、官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明、官惠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长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张晓明、官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罗小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