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仲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民仲字第17号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南段建设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辛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中街。法定代表人刘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赤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赤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梁立新、被申请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裁决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为执行内蒙古敖汉旗新惠城区外环路工程项目第一包(招标编号:0702-1050C1TC3148)的投标已经中标,以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业主”)为一方,以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承包商”)为另一方,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称:2011年5月,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敖汉旗新惠城区外环路工程项目第三标段施工工程公开招标,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应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9.3:1的汇率参与投标,并以5999860.38欧元的中标金额取得该标段的承包权。中标后,双方就该工程签署《合同协议书》。为保证如期竣工,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却多次遭遇当地农民阻挠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而且便于施工路段的石材厂直至2013年5月份才征收完毕,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才得以施工。再加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大幅增加,以至于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6日才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根据施工进度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和2012年12月27日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700万元,按当日汇率折算欧元合计5677767.79欧元,剩余工程款和变更后的工程量至今未予结算。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认为,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系垫付资金施工,并已经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合格工程,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而在汇率问题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与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为中国企业法人,并且该工程系在国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和设备采购、人员工资以及日常经营管理等一切费用均是以人民币结算,因此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招投标时确定的9.3:1的汇率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因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延付巨额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导致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中关于仲裁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依法提请仲裁,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283条、第2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仲裁请求裁决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留取质保金后立即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526元,支付汇率损失¥5803240.4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369539.14元,依法维护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合法权益。仲裁庭意见:1、本案相关以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业主,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商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可以确认。2、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有证据证实,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仲裁请求应予支持。3、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标通知书》以欧元确定中标金额并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的情形,但因《合同协议书》在“专用条款”中取消“通用条款”40.1后未作出具体约定,实际发生约定付款期付款不能及按约定币种付款变更的情形无明确约定。仲裁庭认为依客观实际情况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经用人民币支付工程款及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仍按投招标及合同签订时的汇率计付人民币及承担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本仲裁庭仅限于三案当事人约定合并审理的关于仲裁请求拖欠工程款部分进行裁决,本案相关合同项下的其他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裁决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二款,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和证据可以确认的事实,裁决:(一)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008766.49元,利息¥369539.41元。本案仲裁费¥62853.00元,由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已预付,故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62853.00元。(三)上列(一)、(二)计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壹仟壹佰伍拾捌元玖角(¥6441158.90元)由本案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全额给付赤峰兴宝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赤峰仲裁委员会(2014)赤仲裁字第149号仲裁裁决,理由是:赤峰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材料均是以邮寄方式邮寄到敖汉旗住建局,没有申请人公司人员签字。2014年11月中旬赤峰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方式将三个案件的仲裁申请书寄到敖汉旗住建局。在2014年12月2日又以邮寄的方式向敖汉旗住建局邮寄开庭通知,定于2014年12月17日开庭。被申请人委托的仲裁代理人系申请人的法律顾问,所以在2014年12月11日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赤峰仲裁委员会发出《关于延期仲裁的申请》,申请人的代理人邱桂英律师电话向赤峰市仲裁委员会主任,也是本案的仲裁员徐守忠要求延期审理,仲裁委徐守忠主任电话答复与对方律师即被申请人的律师协商看看,再定开庭时间,没有拒绝延期审理。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延期审理的,仲裁庭是否决定延期审理应告知我方。赤峰仲裁委员会没有口头或书面通知我方2014年12月17日仍开庭审理,应视为同意申请人延期审理的要求。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将答辩状及律师代理手续邮寄至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由首席仲裁员徐守忠签收。申请人还在等待通知开庭的情况下缺席进行了裁决,导致申请人败诉的不利后果。赤峰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全部收到的工程款票据,导致仲裁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差距较大。本案是涉外案件,部分工程款是由德国投资,仲裁委必须提前30天送达开庭传票,但只提前了15天通知。故在此根据《仲裁法》及《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庭审中,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8日兴宝公司的借款500万元,2011年9月27日的1000万元借款,2014年12月29日给付兴宝公司320868.81元的票据。证明兴宝公司隐瞒了上述证据,在仲裁时应该提交而未提交,以上款项应该在工程款里扣除。被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兴宝公司1500万元的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系本案一标段、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在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另案仲裁案件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已经将此1500万元的借款作为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减。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拨付的320868.81元人民币是在仲裁结案后对仲裁裁决的履行,被申请人同意在执行时将此款项予以扣减。本院对三枚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三枚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经审查,首先,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委在接到申请人传真的书面《延期审理申请》及代理律师电话申请延期开庭后,仲裁委在没有口头及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延期审理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但经审查,按《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七日前请求延期开庭……。仲裁委在规定期限前将开庭传票等邮寄,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请求延期审理,故赤峰仲裁委按原定期限开庭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故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赤峰仲裁委违反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并提交了其持有的票据,但2014年12月29日的320868.81元是在仲裁案件审结后拨付的,关于2011年9月8日的500万元及2011年9月27日的1000万元两枚借款票据,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另案提起仲裁时在申请书中认可这笔款项存在,在(2014)赤仲裁字第148号仲裁裁决的案情部分已经认定“但直至2013年1月30日,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才向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人民币1500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欧元1770496.45欧元),虽然后经双方认可,工程施工期间的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用以抵顶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和变更后的工程量至今未予结算”。故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方当事人在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相关票据后,被申请人也是积极配合,对无争议的款项亦同意在执行时一并扣减。因此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敖汉旗绿海新州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郭光宇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