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尹国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尹国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萍,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贵,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麒麟区人,曲靖市麒麟区鸿贵调料批发部经营者。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国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所经营的碧水蓝天洗浴中心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先后向原告个人经营的曲靖市麒麟区鸿贵调料批发部采购食材调料,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书写欠条载明:今欠鸿贵调料经营部调料款合计30万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食材调料,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尹国贵货款30万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是上诉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丽萍书写,且未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对欠款金额也未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尹国贵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明确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刘丽萍。被上诉人尹国贵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双方均认可由刘丽萍书写,并加盖了曲靖市碧水蓝天浴海酒店财务部的印章,结合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尹国贵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尹国贵调料款300000元。被上诉人尹国贵要求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曲靖市碧水蓝天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